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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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抗告人 傅崐萁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一)抗告人即被告傅崐萁聲請意旨略以:1、我國邦交國索羅門群島之首都荷尼阿拉市市長為促成花蓮縣與索京市締結姊妹市,以索羅門群島之首都市長名義向抗告人提出邀請函文,並正式透過索羅門群島大使館分別向外交部與抗告人發出函文,指明邀請花蓮縣長即抗告人於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七日至一○三年三月四日期間前往索羅門群島參訪,有外交部之正式公文與索羅門大使館之正式邀請文件可稽。花蓮縣與索京市締結姊妹市一事,乃係由索羅門群島之首都荷尼阿拉市市長透過代表國家之大使館發出邀請函,世界各國就締結姊妹市事宜,亦未見有由他人代理之例,倘非由荷尼阿拉市市長所指定之抗告人前赴參訪,實有害對於邦交國之尊重。再者,現今之國家情勢,各縣市首長無不尋求擴展城市之發展與國際化,為擴展花蓮縣於國際上之知名度,抗告人確有於參訪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正當性、必要性與急迫性。2、抗告人現為花蓮縣長,其滿意度民調為各縣市名列前矛,自從政為民服務以來,所有耕耘、努力皆在於我國,其民意基礎既然在台灣、花蓮,則絕無逃亡之可能與疑慮。且抗告人前曾因公務所需於九十二年間至越南,九十三、九十四年間赴大陸,九十六年間至泰國,均如期往返,未有任何延宕之情事;另抗告人亦曾多次獲裁定解除限制出境,赴大陸參加兩岸經貿論壇籌委會與兩岸城市交流等事宜,抗告人均按預定之行程與期日準時往來,未有任何延宕之情事,益徵暫時解除抗告人限制出境絕無影響本案訴訟程序之虞。3、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依大法官釋字第四三三號、第五五八號解釋意旨可知,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包括個人依其意願自由遷徙或旅居各地之權利,其範圍更包括人民入出國境之權利,故法院就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自應以最嚴格之標準審查之,而人民入出國境之權利為憲法第十條之遷徙自由所保障,按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對人民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亦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自不待言。綜上,爰請求准予於一○三年二月十七日至一○三年三月四日期間,解除抗告人之出境限制,以利抗告人執行花蓮縣政務之事務云云。(二)惟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於偵查中經諭知具保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抗告人已於一○二年八月三十日經原審法院一○○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足認所涉罪嫌重大。而抗告人對本案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復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並確保若抗告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抗告人雖提出索羅門群島首都荷尼阿拉市市長邀請函、索羅門大使館之邀請函、外交部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外亞太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主張本次係由索羅門群島首都荷尼阿拉市市長正式透過該國大使館向外交部行文邀請抗告人親赴索羅門群島參訪,抗告人確有於參訪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正當性、必要性與急迫性云云。惟審酌抗告人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非短,為日後訴訟之順利進行,並確保若抗告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認限制出境已屬最輕之強制處分手段;又各縣依法有副縣長之設置,而邦交國之邀請固應予以尊重,抗告人仍得委由副縣長銜命前往辦理,並對邦交國說明,應可得諒解,且對於花蓮縣政府之縣務並無妨礙,衡酌抗告人所涉案件之訴訟進行程度、處刑情形,仍難認抗告人非有親自前往之急迫性及必要性。雖抗告人於審理時,均按時到庭應訊,惟審酌其已經判處罪刑,如出國,則增加逃亡隱匿在外之可能性,因認猶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是以抗告人聲請解除自一○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一○三年三月四日止限制出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本次出國乃為處理花蓮縣與索京市締結姊妹市之公務事宜,相關行程係我國邦交國大使館行文邀請,且經外交部同意配合辦理之情形下進行,絕無任何隱匿不歸之可能性。原審未憑任何具體事證,僅以出國將增加逃亡隱匿之風險,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憑任何具體事證而限制抗告人憲法上自由遷移之權利,更影響數十萬花蓮縣民之權益。且原裁定對於本次聲請與原審曾多次准許抗告人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前例,存有何客觀情狀、情勢不同,未予敘明,遽認本次聲請不具有必要性,確有重大違誤。其對本次聲請欠缺必要性、急迫性之認定,顯然違反憲法人權、比例原則等基本權利。
(二)我國邦交國索羅門群島首都荷尼阿拉市市長,正式透過外交部行文花蓮縣政府,指明邀請抗告人為花蓮縣與索京市締結姊妹市一事,絕非得由副縣長代行之。而締結姊妹市之事宜,必須由抗告人親赴外,更應考量索羅門群島政府乃透過代表國家之大使館名義,發出邀請函,若非由抗告人赴約,誠有辱邦交國之尊重。抗告人為現任花蓮縣長,所有努力與支持皆在於台灣,絕無逃亡之可能或疑慮,且曾多次聲請出境,均如期往返,益徵暫時解除抗告人限制出境,絕無影響本案訴訟程序之虞。(三)衡量前開情事,抗告人尚未受有罪判刑確定,且本次出境乃為處理縣政公務,並經邦交國大使館及外交部之正式邀請,出入境行程明確。原裁定逕為駁回,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對人權之保障等語。
原裁定已詳敘駁回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其所為職權裁量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無非以自己之說詞,並執原裁定已經詳予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其抗告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洪曉能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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