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俊榮 被告 陳禮章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3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達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鉅公司)於民國101年1月3日,邀同訴外人 李金成 、 彭智宏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借款期間自101年1月9日起至104年1月9日止,借款利息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97%計息,倘有遲延履行情事,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按月繳納本息。詎被告自101年9月9日止即未依約償還借款,尚欠本金55萬1270元,依借據之約定,已喪失分期利率,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擔任遠達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但被告前多次匯款與達鉅公司,以利清償借款,被告已對該筆債務清償,惟原告僅執行被告一人財產,似有不公,被告所負連帶保證之責任,願與原告協商債權償還事宜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與訴外人李金成、彭智宏,於101年1月3日簽訂如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1760號卷第5至6頁所示之借據,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2、系爭債務自102年9月9日止,即未依約繳款。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撥款明細查詢單為憑(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1760號卷第5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
(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參照)。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達鉅公司既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被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雖抗辯曾匯款與達鉅公司,用以清償款項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又被告抗辯原告僅對被告執行,已有不公云云,然如前所述,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並無強制原告需對所有被告為執行,被告前揭所辯,亦有誤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前係聲請本院對被告及訴外人達鉅公司、李金成、彭智宏發支付命令,僅被告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訴外人達鉅公司、李金成、彭智宏則未提出異議而確定等節,有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1760號卷可稽,依前揭規定,雖被告需與訴外人達鉅公司、李金成、彭智宏就本件債務負連帶責任,然僅被告提出異議,本院判決主文項下,自無從諭知被告需與訴外人達鉅公司、李金成、彭智宏負連帶給付之責,則原告聲明被告應與訴外人達鉅公司、李金成、彭智宏「連帶」給付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若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亦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前揭規定於本件債務自有適用,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1270元,及自10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與自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