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8號107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律麟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徑緯 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郭素雅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7年5月2日台財法字第10713913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請求撤銷105年度營業稅及罰鍰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嗣原告於本件107年8月14日行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當庭闡明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且經被告同意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向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永業台北分公司(下稱汎德公司)購買PORSCHE廠牌911GT3RS型式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經被告所屬臺中分局(下稱臺中分局)認定原告取具汎德公司於105年7月19日開立屬不得扣抵之統一發票4張,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149,626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07,481元,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07,481元,並移由被告按所漏稅額507,481元處以0.5倍之罰鍰253,74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6年11月21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1350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遞經財政部107年5月2日台財法字第1071391327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欲經營「汽車零售業」,且鎖定其金字塔
頂端追求速度型買家且為限量具有增值潛力車款為主之小眾市場,遂於105年4月10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增加營業項目「汽車零售業」後,向汎德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原告係以購買一手車方式取得,以對未來銷售於客戶時,能保證買家所購入之車輛里程數及進廠保養情況之確實。原告係將系爭車輛列為營業用途,帳列存貨科目項下,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列報進項稅額並依法扣抵銷項稅額,於法有據,而被告僅粗略引用原告購買符合其「自用小客車」之形式,予以否定原告將其列為「供銷售之商品」之事實,此等形式條件重於實質經濟之方式,並無依據。況原告僅剛開始經營汽車零售,且所經營係小眾高端限量車市場,該市場之車輛均價格不斐且各車商均採限量銷售,若以被告之言需先行購入相當數量之車輛才能稱上有「經營買賣之相關事證」,對於小本經營之業者,無異於緣木求魚,且此高端車輛之平均銷售期間並無法預期,毋需為了初期經營而另租、購場地供展示其車輛來徙增成本,此乃人之常情。至原告購入系爭車輛,從105年7月至被告調查時,僅行駛2,555公里,此乃與各車廠銷售新車時之里程數相當,與一般用車之正常里程數差異甚大,而此行駛里程均用在進廠保養及平日熱車使其油路順暢之正常保養里程範圍內,以及些許買家看車所需之行使里程數,蓋車輛存放不可能均採靜止不動的情況,亦為汽車業界熟知的常識。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營業稅法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
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雖如原告所稱,此高端車輛之平均銷售期間並無法預期,惟營業收入是企業補償生產經營耗費之資金來源,其實現關係著企業再生產活動之正常進行,並為企業之主要經營成果,是企業取得利潤之重要保障。原告自105年7月購入系爭車輛至今已近2年,尚未售出,如此無法構成營業活動之事實及實現營業活動收入之利潤,並非以增加營業項目汽車零售業,並將系爭車輛帳列「存貨」科目即認定有經營汽車零售為營業收入之事實,亦難認係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
⒉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逕將購買系爭車輛統一發票充作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507,481元,違章事證明確,其違章行為,不符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免予處罰規定,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以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繳納稅款等,按所漏稅額507,481元處0.5倍之罰鍰253,740元,應屬適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㈠系爭車輛是否屬「自用乘人小汽車」,依法不得扣抵銷項
稅額?原告主張將系爭車輛帳列「存貨」科目,並扣抵銷項稅額,是否有理由?原處分以原告將不得扣抵之購買系爭車輛統一發票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虛報進項稅額507,481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07,481元,是否適法?㈡原處分以原告有虛報系爭進項稅額之事實,且有過失,乃
按所漏稅額507,481元處0.5倍罰鍰253,740元,是否適法?本院的判斷:
㈠系爭車輛非屬「自用乘人小汽車」,依法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07,481元,適法有據:
⒈應適用的法令:營業稅法第1、3、15、19條第1項第5款
、51條第1項第5款、52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附錄)。
⒉依同法第1、2、15條規定可知,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
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並以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中進項稅額,係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然依同法第19條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9座以下乘人小客車,屬「自用乘人小汽車」,縱經營業人列為進項稅額,依法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蓋其立法意旨係以該小汽車多為企業高級員工所使用,與酬勞高級員工之性質,並無二致,爰參照外國立法例,規定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以杜流弊;且觀諸該條既就「自用乘人小汽車」與同條第2款「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第3款「交際應酬用之貨物」、第4款「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併列為不得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顯然立法初衷係認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與其他2至4款之性質,均為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15號裁定意旨併參),則縱經營業人列為進項稅額,因實際上非供銷售或勞務使用,即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使與營業稅法制相符。因此,若9人座以下之乘人小客車,並非「供銷售」即購買小汽車之目的在於轉售者,亦非「供勞務使用」即購買之目的在於供出租者,其性質既屬「自用」,依法即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若營業人仍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即屬虛報進項稅額,依同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補繳稅款。
⒊再者,稽徵機關對於同法第19條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26條第2項規定「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9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之稅捐債權成立構成要件事實,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4項規定,固有舉證之責任,然基於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1、2項之實質課稅原則,租稅事項應本於各該稅法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處理之,故認定租稅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並非徒憑法律上之形式意義,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否則,即淪為表見課稅主義,顯與實質課稅原則相違,且悖離公平課稅原則。因此,如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行使調查權,已對上開稅捐債權成立構成要件事實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足能證明營業人購入之自用乘人小客車,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盡其舉證責任,營業人如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即該9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係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負有釐清之協力義務(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5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5項及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併參),倘營業人未盡其協力義務,具體而合理說明該小客車係供銷售或勞務使用者,則稽徵機關依其查得之事實,依前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核定補徵營業人虛報該小客車進項稅額所漏報營業稅額,於法即無不合。
⒋系爭車輛屬「自用乘人小汽車」,依法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⑴原告前於105年4月7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
增加營業項目汽車零售業後,於同年7月19日向汎德公司購買轎式2人座之系爭車輛,取具發票字執號碼CX00000000、CX00000000、CX00000000及CX00000000等4紙,銷售額合計10,149,626元,營業稅額507,481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以上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丁證1)、原告營業稅籍資料查詢結果(乙證8)、臺中市政府105年4月10日准予變更登記函及相關資料(乙證2)及原告提示購買系爭車輛發票(乙證6)、訂購契約書、匯款單及行照(原處分可閱卷第1至5頁,乙證20)可查。然依被告調閱原告105年度取具汽車零售業進項憑證表(乙證3)、系爭車輛稅籍異動查詢結果(乙證7)、原告進出口報單細項資料清單(乙證8、9)、系爭車輛中古車進銷項憑證查詢結果(乙證11)等資料,顯示原告自購入系爭車輛後,迄未出售,亦未再購入其他車輛及出售;又依被告調閱系爭車輛自105年7月20日至106年9月29日通行國道ETC之交易明細(乙證18),顯示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行駛國道高速公路使用電子收費系統,交易次數計98次,且依原告提示系爭車輛儀表板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已行駛2,555公里(同卷第24頁,乙證19),因此,依被告上開調查結果,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迄今既未供銷售、亦難認有供勞務使用。況且,經被告臺中分局106年6月27日、被告106年10月5日先後函請原告提示系爭車輛供銷售之相關事證、停放處所及其他有利事證,並陳述意見(乙證13、乙證17),原告僅先後以106年7月17日說明書說明等待系爭車輛上漲空間再銷售,目前系爭車輛停放於朋友家車庫等,以及提示系爭車輛同款美日售價查詢結果(乙證14)、系爭車輛外觀、儀表板及停放於友人車庫等相片影本(乙證19)。據此,系爭車輛屬9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且非屬原告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應屬自用乘人小汽車之事實,已具被告調查上開事證得以證明,且原告雖稱系爭車輛係供銷售,然無法提出證據以具體而合理說明為真,是系爭車輛非屬「自用乘人小汽車」,堪認真實,依同法第19條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進項稅額,自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否則即屬虛報進項稅額,違反同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
⑵原告雖主張其經營汽車零售業,購買系爭車輛以供銷
售,惟系爭車輛市場屬性為小眾高端限量,且價格不斐,平均銷售期間無法預期,乃帳列存貨科目項下,並依同法第15條規定列報進項稅額並依法扣抵銷項稅額云云。惟查認定租稅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並非徒憑法律上之形式意義,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已如前述,原告固變更登記其營業項目,增加汽車零售業,然並非僅以此形式上之營業項目變更,即逕認其變更登記後所購買之系爭車輛係供銷售使用,仍應依據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之實際經濟活動及事實,以實質認定。而依前開事證,已足認定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並無供銷售之事實。再者,原告既稱系爭車輛屬較難以銷售之車款,遑論該車屬中古車,又其屬性非僅代步或日常使用,並有收藏、投資之價值,且銷售對象亦為高資產客戶,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欲使該等高資產客戶捨棄風險較低且交易較透明之方式即直接向代理商購買該車之同款新車,而向剛開始經營汽車零售業之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原告自應有相關事前準備,向其銷售對象展示系爭車輛之稀有性、增值性,以提高該車之銷售成功率,然經被告函請原告提示有利事證結果,原告僅提示系爭車輛同款二手車於他國售價之網路查詢結果(乙證14),然該等資料一般人輕易即得於網路上查詢之,是依原告提出資料,均無從認定原告確有銷售系爭車輛之事實或準備甚明,則原告空言其購買系爭車輛供銷售,將系爭車輛帳列「存貨」科目,並扣抵銷項稅額,未具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⑶另原告購買系爭車輛非供銷售或勞務使用之事實,被
告係以前開事證綜合認定,已如前述,則原告是否有租購展示汽車場地、是否有經常性經營汽車零售業等,至多僅為被告用以補充說明原告購買系爭車輛確實非供銷售使用,且車輛之里程數亦僅係被告用以與其調閱系爭車輛行駛國道ETC之交易明細,相互佐證系爭車輛有於路上行駛之事實。故原告以被告稱先行購入相當數量之車輛下才能稱上有「經營買賣之相關事證」,對於小本經營之業者,無異於緣木求魚,且初期經營而另租、購場地供展示其車輛徙增成本,系爭車輛行駛係用在保養及熱車等,質疑被告就上開課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顯屬誤解,要無可採。
⒌據上,被告就系爭車輛屬同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同法
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所定自用乘人小汽車,非供銷售或勞務使用之課稅構成要件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原告未盡協力義務以推翻被告之認定,是原告將系爭車輛帳列存貨科目,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虛報系爭進項稅額,自有違反同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應補徵營業稅額。原處分以原告將依法不得扣抵之購買系爭車輛統一發票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虛報進項稅額507,481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07,481元,核屬適法有據。
㈡原處分以原告有虛報系爭進項稅額之事實,且有過失,乃
按所漏稅額507,481元處0.5倍罰鍰253,740元,適法有據:
⒈應適用的法令: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裁罰倍數表(附錄)。
⒉營業人依法負申報當期應納營業稅額並繳納稅款之義務
,而當期應納營業稅額,依前開同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係指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故營業人即負有依規定檢附得扣減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及其他有關文件,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注意義務,若營業人疏於注意,而以依法不得扣抵之憑證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有虛報進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額之結果,營業人就此漏稅之事實,即有過失,而無從免予處罰,稽徵機關應以其查獲營業人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依同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裁罰參考表規定,予以適當之處罰。
⒊原告為汽車零售業之營業人,對於是否得以購買系爭車
輛之購車款項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負有注意義務,然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即逕以購買系爭車輛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之事實,其就系爭漏稅之事實自屬有過失,而無從予以免罰。是原處分依同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務裁罰參考表規定,以原告於裁罰處分前已繳納稅款(乙證21),而按其查獲原告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即所漏稅額507,481元,處以0.5倍之罰鍰253,740元,核屬適法有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靜華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1條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第2條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第3條(第1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第3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一、營業人以其
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第15條(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第3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第19條(第1項)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
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不在此限。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四、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五、自用乘人小汽車。
第51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所漏
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26條(第2項)本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所稱自用乘人小汽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9座以下乘人小客車。
第52條(第1項)本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第2項)本法第51條第1款至第6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
之:……二、第5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稅法)營業稅法;(稅法條次及內容)第51條第1項第5款;(違章情形)一、有進貨事實者:㈠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裁罰金額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0.5倍之罰鍰。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證據內容│所附卷宗│頁碼│├──────┼─────┼──────┼─────┼─────┤│甲證1│臺中分局10││本院卷│21-25│││6年7月31日││││││函附稅額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甲證2│訴願決定││本院卷│29-45│├──────┼─────┼──────┼─────┼─────┤│甲證3│復查決定││原處分可閱│175-179│││││卷││├──────┼─────┼──────┼─────┼─────┤│甲證4│原告105年│訴願卷未連續│訴願可閱卷││││財產目錄及│編頁│││││期末存貨明││││││細表││││├──────┼─────┼──────┼─────┼─────┤│甲證5│原告提示第│訴願卷未連續│訴願可閱卷││││一銀行存摺│編頁│││││影本,系爭││││││車輛選配確││││││認單及營業││││││稅申報書││││├──────┼─────┼──────┼─────┼─────┤│乙證1│裁處書││原處分可閱│163│││││卷││├──────┼─────┼──────┼─────┼─────┤│乙證2│臺中市政府││原處分可閱│131-138│││105年4月10││卷││││日准予變更││││││登記函及相││││││關資料││││├──────┼─────┼──────┼─────┼─────┤│乙證3│原告105年││原處分可閱│122│││度取具汽車││卷││││零售業進項││││││憑證表││││├──────┼─────┼──────┼─────┼─────┤│乙證4│臺中分局10││原處分可閱│120-121│││6年6月16日││卷││││請原告提示││││││資料函││││├──────┼─────┼──────┼─────┼─────┤│乙證5│原告提示系││原處分可閱│118│││爭車輛行車││卷││││執照││││├──────┼─────┼──────┼─────┼─────┤│乙證6│原告提示購││原處分可閱│110-117│││買系爭車輛││卷││││發票││││├──────┼─────┼──────┼─────┼─────┤│乙證7│系爭車輛稅││原處分可閱│107-109│││籍異動查詢││卷││││結果││││├──────┼─────┼──────┼─────┼─────┤│乙證8│原告營業稅││原處分可閱│106│││籍資料查詢││卷││││結果││││├──────┼─────┼──────┼─────┼─────┤│乙證9│原告進口報││原處分可閱│104-105│││單細項資料││卷││││清單││││├──────┼─────┼──────┼─────┼─────┤│乙證10│原告出口報││原處分可閱│102-103│││單總細項資││卷││││料││││├──────┼─────┼──────┼─────┼─────┤│乙證11│系爭車輛中││原處分可閱│101│││古車進銷項││卷││││憑證查詢結││││││果││││├──────┼─────┼──────┼─────┼─────┤│乙證12│系爭車輛同││原處分可閱│95-100│││行中古車線││卷││││上銷售查詢││││││結果││││├──────┼─────┼──────┼─────┼─────┤│乙證13│臺中分局10││原處分可閱│93-94│││6年6月27日││卷││││請原告陳述││││││意見函││││├──────┼─────┼──────┼─────┼─────┤│乙證14│原告106年7││原處分可閱│82-90│││月17日說明││卷││││書及原告提││││││示系爭車輛││││││同款美日售││││││價查詢結果││││├──────┼─────┼──────┼─────┼─────┤│乙證15│原告102至1││原處分可閱│45-80│││05年營業稅││卷││││年度資料查││││││詢結果││││├──────┼─────┼──────┼─────┼─────┤│乙證16│原告104及1││原處分可閱│43-44│││05年資產負││卷││││債表││││├──────┼─────┼──────┼─────┼─────┤│乙證17│被告106年1││原處分可閱│41-42│││0月5日請原││卷││││告提示事證││││││函││││├──────┼─────┼──────┼─────┼─────┤│乙證18│遠通電收公││原處分可閱│26-38│││司提供系爭││卷││││車輛通行國││││││道ETC資料││││││結果││││├──────┼─────┼──────┼─────┼─────┤│乙證19│原告提示系││原處分可閱│18-25│││爭車輛停放││卷││││照片││││├──────┼─────┼──────┼─────┼─────┤│乙證20│原告105年9││原處分可閱│1-17│││月14日說明││卷││││書附行照,││││││發票,訂購││││││契約書,匯││││││款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乙證21│原告105年│訴願卷未連續│訴願可閱卷││││度營業稅復│編頁│││││查決定應退││││││稅額更正註││││││銷單││││├──────┼─────┼──────┼─────┼─────┤│丁證1│原告公司登││本院卷│55│││記資料查詢││││││結果││││├──────┼─────┼──────┼─────┼─────┤│丁證2│107年8月14││本院卷│91-94│││日準備程序││││││筆錄││││├──────┼─────┼──────┼─────┼─────┤│丁證3│言詞辯論筆││本院卷│107-110│││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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