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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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安選任辯護人蔡政峯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253號、105年度偵字第16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謝承安分別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年6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世紀廣場KTV內,
以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之價格,向身分不詳綽號 小馬 之人購入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硝甲西泮錠劑(即俗稱一粒眠)、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乳黃色粉末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粉末後,以研磨機將硝甲西泮錠劑磨成粉,以電子秤秤重後,將上開毒品粉末依一定比例加入咖啡包內,再以封口機封緘;另以每瓶1顆之比例,將硝甲西泮錠劑放入玻璃瓶內,加入水後以瓶蓋封口,混合成俗稱神仙水之形式,而以此方式持有之。嗣於105年
7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6樓6030室之居所,為警查獲上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毒品。
㈡於105年7月3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世紀廣場KTV內,以
7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之價格,向綽號小馬之人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5年7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前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愷他命。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謝承安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並有扣案毒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而改良成優質毒品或製成新毒品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7號判決同此見解);若僅是單純混合毒品或摻水裝瓶,尚非屬製造毒品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5上訴字第1031號判決、同院
104上訴字第852號判決、同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案被告係將含有硝甲西泮成分之一粒眠磨成粉後,再依一定比例與含有氯甲基卡西酮之粉末混合摻入咖啡包,或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摻入咖啡包,另將一粒眠溶於水中裝瓶,依前開鑑驗報告可知,上開毒品原有化學結構仍然存在,並未形成新型態化學物質,亦無事證顯示已產生原本所無之毒品效用而製成新毒品。此外,被告之加工方式,僅係將毒品粉末混合存放或溶於水中,並非去除雜質或提高純度之改良行為。此與部分施用毒品者在施用前先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混合,或摻入葡萄糖水中之情形並無二致。從而,應認被告所為尚不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製造,而僅係改以不同方式持有毒品。又依卷附鑑驗報告可知,被告2次購入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均逾2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混合毒品或將毒品摻入水中應構成毒品之製造,容有誤會。其所指行為雖不該當於製造,然與前開有罪之持有毒品部分具有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又持有毒品之事實,本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且屬犯罪事實之減縮,並不涉及同一事實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害於被告之防禦權,自得由本院逕予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先後購入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所犯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入監後於103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前開有期徒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其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多次遭查獲施用毒品,當明知政府查緝毒品甚嚴,仍分別購入大量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助長毒品市場之氾濫,並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持有期間長短暨其犯後態度、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案全部均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係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包裝或盛裝該毒品之咖啡包及玻璃瓶,應難以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應併同沒收。如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第三級毒品(以下所稱微量,係指純度未達1%,無法估│鑑定編號│││算純質淨重)││├──┼────────────────────────┼───────┤│1│含微量硝甲西泮成分之神仙水8瓶(含玻璃瓶8個,驗│1-1至1-8│││前毛重153.24公克,驗餘毛重144.36公克)。││├──┼────────────────────────┼───────┤│2│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乳黃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4│││,驗前毛重49.25公克,驗餘毛重48.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3.38公克)。││├──┼────────────────────────┼───────┤│3│含微量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紅色包裝咖啡│8-1至8-28、12│││包49包(含包裝袋49個,驗前毛重528.88公克,驗餘毛│-1至12-21│││重525.88公克)。││├──┼────────────────────────┼───────┤│4│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色包裝咖啡包82包(含包裝袋│9-1至9-30、11│││82個,驗前毛重553.17公克,驗餘毛重550.15公克,驗│-1至11-50、12│││前純質淨重13.59公克)。│-22、12-23│├──┼────────────────────────┼───────┤│5│含微量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白色包裝咖啡包│10-1至10-20│││20包(含包裝袋20個,驗前毛重164.36公克,驗餘毛重││││161.24公克)。││├──┼────────────────────────┼───────┤│6│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2-27│││成分之粉紅色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5.8公克,驗餘毛重4.16公克,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04公克)。││├──┼────────────────────────┼───────┤│7│含氯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成分之黑色包裝咖啡包│12-28│││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7.28公克,驗餘毛重││││4.18公克,驗前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19公克)。││├──┼────────────────────────┼───────┤│8│含微量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包裝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2-29│││1個,驗前毛重21.73公克,驗餘毛重19.70公克)。││├──┼────────────────────────┼───────┤│9│含氯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成分之黑色包裝咖啡包│14-1至14-49、│││279包(含包裝袋279個,驗前毛重5123.77公克,驗│15-1至15-50、│││餘毛重5120.82公克,驗前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6.│16-1至16-50、│││35公克)。│17-1至、17-50││││、18-1至18-50││││、19-1至19-30│├──┼────────────────────────┼───────┤│10│含硝甲西泮成分之橙色錠劑暨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B0000000│││,驗前毛重52.1959公克,驗餘毛重51.652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6703公克)。││└──┴────────────────────────┴───────┘附表二┌──┬────────────────────────┬───────┐│編號│第三級毒品│鑑定編號│├──┼────────────────────────┼───────┤│1│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3包(含包裝袋3個,驗前毛│2、3、5│││重149.99公克,驗餘毛重149.8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144.62公克)。││├──┼────────────────────────┼───────┤│2│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毛│6│││重1.17公克,驗餘毛重1.0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1公││││克)。││└──┴────────────────────────┴───────┘附表三┌──┬────────────────────────────────┐│編號│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1│紅色包裝咖啡包3包(鑑定編號12-24至12-26,未檢出毒品成分)。│├──┼────────────────────────────────┤│2│黃色包裝咖啡包11包(鑑定編號13-1至13-11,未檢出毒品成分)。│├──┼────────────────────────────────┤│3│神仙水分裝瓶、蓋1批。│├──┼────────────────────────────────┤│4│咖啡包及愷他命分裝袋1批。│├──┼────────────────────────────────┤│5│磅秤1台。│├──┼────────────────────────────────┤│6│封口機、研磨機各1台。│└──┴────────────────────────────────┘附表四┌──┬────────────────────────────────┐│編號│不沒收物品│├──┼────────────────────────────────┤│1│租賃契約書1份、K盤刮片1個、帳冊1本、手機(IPHONE廠牌,含SIM│││卡1張)1支。│├──┼────────────────────────────────┤│2│現金7萬5,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