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32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龍宇 選任辯護人 楊顯龍 律師
翁方彬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6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係屬對人最為嚴厲之強制處分,若有其他方式替代之,則羈押失其必要性,且不合比例原則。被告謝龍宇於遭警查獲之際,係人在車上,並未駕車逃逸,且依警指示停車,下車接受攔查,並由警方持拘票將被告謝龍宇拘提到案,被告謝龍宇並未有絲毫抗拒之舉。又被告謝龍宇並未與同案被告 李尚哲林楊竣 商洽如何安排同案被告林楊竣出國逃亡,冀免訴究之犯行,且欲出國逃亡者係開槍殺人之同案被告林楊竣,並非被告謝龍宇。準此,被告謝龍宇確無逃亡之舉與逃亡之虞。再就涉有重罪性而言,被告謝龍宇同意由鈞院裁定禁止出境、出海,且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居所,且每日於固定時段向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以明被告謝龍宇確無逃亡之可能,亦同意繳納40萬元之保證金,因重金保證將使被告謝龍宇無萌生逃亡之舉。又被告若日後有違反交保時所規定之禁制命令,自可再執行羈押,是此日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安可順利為之,而無窒礙難行之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謝龍宇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共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有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犯人或證人之虞,並考量被告謝龍宇所犯罪嫌危害社會甚鉅,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不利益程度,認被告謝龍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處分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以被告謝龍宇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又裁定自107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認被告謝龍宇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惟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107年3月22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自107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謝龍宇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惟查,本院審酌被
告謝龍宇否認犯行,惟依同案被告林楊竣、李尚哲於偵訊時之證述並參以卷內相關事證,已足認被告謝龍宇確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並就上開各罪與被告林楊竣、李尚哲及 簡志鶴 、佰億誠公司內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於107年5月17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謝龍宇有期徒刑14年,足見其所犯上開罪嫌重大。又被告謝龍宇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刑法第271條1項之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良以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參被告謝龍宇於偵訊時自承案發後和被告林楊竣討論如何處理作案槍枝,嗣將該槍枝丟棄在新竹縣○○市○○路○段○○○巷○○弄○○號烏金橋下大排水溝內,並有與被告李尚哲聯繫、見面,且四處投宿旅館等語(見106年度聲押字第29
6號卷第12-14頁);被告林楊竣於偵訊時供稱案發後被告謝龍宇叫伊趕快跑路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三第95頁);被告李尚哲於偵訊時供稱計畫被告林楊竣逃亡路線與丟棄槍枝都是被告謝龍宇安排,因為被告謝龍宇找被告林楊竣,被告謝龍宇要負責藏匿林楊竣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6094號卷第127-128頁);另審酌被告謝龍宇、林楊竣、李尚哲就本案犯行之供述內容或有不一,各自供述前後內容亦有差異等情,堪認被告謝龍宇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渠等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案於107年5月17日宣判,被告謝龍宇及檢察官均可上訴,為確保上訴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被告謝龍宇能到案執行,並審酌被告謝龍宇上開犯行危害社會甚鉅,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不利益程度,認被告謝龍宇仍有羈押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謝龍宇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出境、出海或被告謝龍宇上開所陳之手段替代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魏俊明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