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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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新簡字第34號
原   告 台灣華基光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甲○○
            113
訴訟代理人 乙○○
            113
原告與被告甲○○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及資格證明,逾期駁回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訴狀,雖記載法定代理人為 范元哲 ,嗣於民國98
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指摘范元哲已非法定代理人
,范元哲未為爭執,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有欠缺,依法自應
命其補正。
二、范元哲既非法定代理人,其卻於 上開 民國98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訛稱法定代理人而出庭,經被告抗辯指摘原告係惡
意延滯訴訟,本院當庭命原告應速行補正法定代理人,詎原
告於民國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復以所謂代表人 林中英
名具狀,未附任何證明即以所謂「當日有重要會議不克回國
」而拒不到庭,顯確係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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