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勞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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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賀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3號4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7年11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處
協理,並於98年1月6日經由被告之指示,出差至美國拉斯
維加斯市參加電子消費展(即CESSHOW),至同年月14日回
台。然於同月16日,原告之總經理即訴外人乙○○以伊於電
子消費展會場撕毀一張客戶名片,不適任為理由要求原告自
行離職,而被告並不願給付資遣費及98年1月1日至1月16
日間之薪資,且扣除伊往返美國與臺灣旅費一半新臺幣(下
同)31,000元,而伊於1月6日及14日往返於住家及機場之
計程車費1,300元,被告亦不願負擔。然伊撕毀客戶名片之
理由為:⑴該客戶不懂產品,並非產業之目標客戶;⑵該客
戶名片為用印表機印製,品質粗糙,僅有E-mail為xxxx@yah
oo.com,並無地址,故伊依經驗判斷為一人公司,不需保留
名片。乙○○以此為由要求伊無條件自動離職,並要求伊簽
立不適任同意書,雖伊曾於98年1月16日請求乙○○給付薪
資,另於同年月19日請求被告之董事長協助支付當月薪水,
然均置之不理,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短少薪資及計程車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3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11月19日到職時,被告管理部人事即
將被告管理規章給予其一一瞭解,原告並同意接受被告管理
規章拘束,而98年1月6日至同年月12日被告有意參加CES
國外展,原告經被告評估及產品考試後,同意其參加CES展
覽,同時再次告知原告需遵守被告管理規章中之差旅基準辦
法,且於出國前一天(即98年1月5日)又提醒原告此次參
展未滿三個月適用期間,機票款需各自負擔一半,原告均同
意接受。然事後經原告之同事即訴外人 陳志淳 轉述,原告於
參展期間將客戶名片撕毀及在攤位上打盹睡覺,經被告於98
年1月16日與原告溝通,雙方同意原告任職至該日止,並辦
理離職手續,且依照被告管理規章,原告亦同意簽收薪資結
算簽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曾於97年11月19日至98年1月16日間受僱於被告,擔任
業務協理一職,且被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而原告離
職後被告曾開立離職證明書。
㈡原告三個月試用期薪資為66,000元,原告亦於98年1月6日
至同年月14日期間,經被告安排至美國參加CES展覽。
㈢原告於98年1月16日離職時,經被告結算後支付原告8,591
元薪資,並由原告簽收。
㈣被告提出之不適任協議書,為原告親自簽名。
㈤被告之差旅基準辦法第6.3條關於國外出差費用之規定,原
告已受告知並接受。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是否適用被告公司差旅基準辦法第6.3條第b款「試用
期未滿3個月(不適任或被資遣),國外出差機票款應由員
工負擔一半機票費」之規定?如適用該規定,則被告公司是
否得自原告98年1月份之薪資中扣除?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其自機場與其住家間往返之計程車
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適用被告公司差旅基準辦法第6.3條第b款,應負擔本
件出差美國來回之一半機票費,且被告公司得自原告98年1
月份之薪資中扣除:
⒈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
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固有明文。惟即使無
該條各款之情形,勞雇雙方亦非不得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
協議支付資遣費。
⒉經查,原告於97年11月19日至98年1月16日間受僱於被告,
擔任業務協理一職,雖職稱為協理,實從事開發客戶之業務
,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亦未為被告登記為經理人,
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五之電子郵件內容及本院依職權查調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是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有民法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⒊次查,原告於98年1月16日簽署「員工不適任協議書」並於
其上手寫註記「...我不是自願離職,是一言堂片面之詞,
需要資遣證明。」惟又提出離職申請書,離職原因為「生涯
規劃」,被告則發予離職證明書二式,其一離職原因為「因
工作不適任」、其二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款」,且被告並結算98年1月份之薪資、資遣費
,於扣除系爭出差機票款一半金額31,700元後,由原告簽收
,並領取剩餘薪資8,591元,兩造間就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
固有歧見,惟對於①終止勞動契約、②以非自願離職方式處
理、③給付資遣費,則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是兩造間已合意
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洵堪認定。
⒋再查,被告之差旅基準辦法第6.3條第b款規定:「國外出
差:b.試用期未滿3個月(不適任或被資遣),國外出差機
票款應由員工負擔一半機票費...」,且被告於原告出國前
即已告知,並經原告同意,業由原告所自認。原告雖主張其
並非「不適任」,故無該條款之適用。惟查,原告既與被告
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故即使原告非「不適任」而
離職,然原告仍為「試用期未滿3個月」且該當「被資遣」
之要件,即有該條款之適用,原告仍應負擔該次出差之一半
機票費。
⒌再按,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勞動
基準法第26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不得預扣勞工工資
」,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
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不得預先
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而言。惟若損害業已發
生,且資方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均為勞工所不爭執,資
方即得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
⒍經查,本件原告出差美國參加CES展覽,依被告管理規章之
差旅基準辦法第6.3條,原告試用期未滿3個月(不適任或
被資遣)須負擔一半機票款,被告既已於原告出差前告知,
並經原告同意,且該機票款總額於98年1月6日即已確定為
63,200元,其一半金額為31,600元,則參照上開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被告於98年1月16日結算薪資及費用時,尚非不得
自原告之薪資中扣除,惟被告竟扣除31,700元,則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薪資,於1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又兩造既已協議
於98年1月16日結算並給付當月薪資,則原告請求就被告應
給付之100元薪資,加計自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其自機場與其住家間往返之計程車費
1,300元,為有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同屬為他人處理事務類型之僱傭契約,應有其
類推適用,故於受僱人為服勞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時,得請
求僱用人償還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11月19日到職時,被告即將管理
規章予其瞭解,原告並同意受管理規章拘束,故原告應受差
旅基準辦法第7.2條規定:「...出差人員至機場交通費(
國內出境、入境)自行接送,一律不予報銷交通費。」之拘
束,則原告往返機場計程車費1,30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自認已同意上開規章,而被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
應返還其墊付往返機場之計程車資,業已提出計程車收據、
憑證共2只,且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就該2只收據、憑
證之真正並未為爭執,參照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返還計程車資1,300元及加計自98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薪資及計程車資33,000元及自
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 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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