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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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37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丙○○、戊○○間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就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不存在。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向
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戊○○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請求:被告戊○○於民國93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迄至96年12月18日,被告戊○○積欠原告信用
卡消費款172,418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詎
被告戊○○為避免其財產遭法院強制執行,竟於97年1月8
日將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其親戚即被告丙○○。惟被告戊○○移轉
系爭不動產之時點與積欠債務無法清償之時點相近,難以
令人相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有金錢之支付,故被
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規定,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
行為應歸於無效,系爭房地仍為被告戊○○所有,依民法
第113條規定,被告2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戊○○
得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但被告戊○○怠於行使該項權
利,原告復為被告戊○○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被告戊○○行使權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請求:倘前揭先位請求不成立,因被告戊○○將系爭
房地出賣予被告丙○○後,被告戊○○已無資力清償積欠
原告之上開債務,造成原告之求償困難,且被告2人為親
戚關係,被告丙○○對被告戊○○負欠債務未清償之事實
應知之甚詳,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已嚴重損
及原告之權益,屬詐害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2人
詐害債權之行為,及請求回復原狀。並聲明:1、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
丙○○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戊○○所有。
二、被告等則否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
為脫產,並稱當初實係被告丙○○欲購買系爭不動產,惟係
用被告戊○○之名義登記,並口頭答應出租予被告戊○○,
購買時被告丙○○有用 黃曉雯 之名義匯款60萬元予被告戊○
○作購屋頭期款之用,後被告戊○○金融債務問題浮現,被
告丙○○即要求被告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回來,96年底
買賣系爭不動產時,並未有任何書面資料與資金往來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於上揭時間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嗣因無法清償積欠而原告信用卡消費款,而被告戊○○於96
年12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其親戚即被告丙○○,並於
97年1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書
、催繳明細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各在
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2人一致不爭執,是原告之主
張自堪認為真正。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裝買賣係由雙方通謀所為
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當然無效,並
非得撤銷之行為,不得謂未撤銷前尚屬有效(參見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3195號判例意旨)。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
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認為
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
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該虛偽買受人當然不得本於所有人
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2人雖抗辯稱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真正,並提出訴外人黃曉雯於92年10
月23日匯款60萬元被告戊○○之存摺明細資料為其依據,然
訴外人黃曉雯於上揭時間匯款60萬元予被告戊○○是否即可
證明96年12月23日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行為,
已非無疑,復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逾60萬元,此有系爭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被告等亦自陳96年底買賣系爭不
動產時未有任何書面資料或資金往來可供證明被告2人於96
年12月23日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又就設定有抵押權負
擔之不動產買賣,買賣雙方通常約定由出賣人負責塗銷抵押
權,或由買受人承擔抵押債務而為抵押義務人,本件被告間
僅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同時辦理抵押債
務人之變更,此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凡此各情
,均與不動產買賣常情相違。再者,被告二人為親戚關係,
被告戊○○亦自陳於於金融債務問題出現後,即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2人於96年12月23日在主觀
上並無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甚明,則被告2人
為規避系爭不動產遭被告戊○○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
,遂共謀偽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變更為被告丙○○名義
,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從被告2人
就系爭房地於97年1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戊○
○原向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而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債務人名義並未同時辦理變更乙節,可獲得佐證。綜
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堪信真實。從而,依首揭民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成
立之買賣契約應為無效,再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2人自
始即知悉上情,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系爭房地縱令目
前登記被告丙○○為所有權人,被告丙○○亦不能因此取得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戊○○應有請求被告丙○○塗銷系
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至明。
五、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設有規定。另上訴人間
之設定抵押權及買賣土地行為,如確屬無效,被上訴人原非
不得依據民法第242條及第11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上訴人之
回復原狀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參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
第2556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買賣
契約應為無效,被告2人各負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
義務,已如前述,因原告為被告戊○○之債權人,又被告戊
○○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積極財產可供原告之債權人求
償,此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而被告戊○○既有請求被
告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卻怠於行使,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遂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3條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戊○○所有,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再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
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參
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起
訴時已有先、備位請求之區分,而依前述,本院認定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成立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被告丙○○應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
有,即認為原告之先位請求為有理由,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之備位請求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合意,故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23日成立之買賣契約應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即屬無效,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丙○○應將
系爭房地於97年1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戊○○所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1.土地-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面積八六七九點
一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十九。
2.建物-坐落於上揭土地上之同段第五八二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
縣平鎮市○○○街○○○號十五樓、權利範圍全部。
3.建物-坐落於上揭土地上之同段第六六○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
縣平鎮市○○○街○○號地下層、權利範圍二九六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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