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6738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民
國(下同)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執有由邦彩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何秀惠 簽發而
     由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為0000000元之支票3
    張(以下簡稱系稱支票),詎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
   現等語。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各3張,並聲請訊問證人己
   ○○、丁○○、丙○○、乙○○。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系稱支票背面所載「甲
   ○○」等字並非被告所書寫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既然被告否認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及簽名,則原告就被告
確曾在系稱支票上背書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雖原告聲請
  訊問證人己○○、丁○○、丙○○、乙○○等人,但經本院
 通知渠等到院作證,惟渠等均未到場。且經本院命被告當庭
書寫「甲○○」等字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系爭支票
  上所載「甲○○」等字之筆跡是否相同,經該局鑑定結果,
 亦認為二者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及該
局鑑定書等各1份可憑。況原告亦自承認不認識被告,且未
曾親見被告在系稱支票上背書等情,有本院98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筆錄1份可憑。因認原告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不得
僅因系稱支票上載有「甲○○」等字,即認係被告所書寫並
 背書,應認被告並未在系稱支票上背書,被告自不負給付票
款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0000000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黃玉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