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7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7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75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4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3日、92年12月1日
、95年9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在案,依約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
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
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8年2月8日止帳款尚餘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本金121683元未按期繳付。
又被告於93年9月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貸款280000元,未清償部份2464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
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延展,約定分60期清償,併入信用
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
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
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
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
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
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
98年2月8日止帳款尚餘118950元,及其中本金111288元未按
期繳付。查被告至98年2月8日止,帳款尚餘254679元未按期
繳付,及其中本金232971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
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所欠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石于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