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五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