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93號原告 黃建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黃郁蘋 律師 陳世勳 律師被告 陳蔡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黃俊達 律師被告 陳嘉益陳月德 之繼承人
陳嘉展 即陳月德之繼承人 陳水融 即陳月德之繼承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明 被告 陳金燕 即陳月德之繼承人
黃俊龍 即陳月德之繼承人 黃玉慈 即陳月德之繼承人 黃秀滿 即陳月德之繼承人 黃秀雲 即陳月德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陳蔡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5,945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蔡冊、陳水融、陳嘉益、陳嘉展、陳金燕、黃俊龍、黃玉慈、黃秀滿、黃秀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月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0,001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1,790元,由被告陳蔡冊負擔新台幣5,510元;被告陳蔡冊、陳水融、陳嘉益、陳嘉展、陳金燕、黃俊龍、黃玉慈、黃秀滿、黃秀雲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月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新台幣1,5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月德早於起訴前之101年11月27日死亡,原告於103年5月6日具狀追加陳月德之繼承人即陳蔡冊、陳水融、陳嘉益、陳嘉展、陳金燕、黃俊龍、黃玉慈、黃秀滿、黃秀雲等人為被告,並於該日同時變更訴之聲明如下所載。經核,原告就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且本案訴訟標的對於陳月德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又原告之追加當事人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水融即陳月德之繼承人、陳嘉展即陳月德之繼承人等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金燕即陳月德之繼承人、黃俊龍即陳月德之繼承人、黃玉慈即陳月德之繼承人、黃秀滿即陳月德之繼承人、黃秀雲即陳月德之繼承人等五人均經合法通知,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主張或陳述,上開被告七人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陳蔡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3,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蔡冊、陳水融、陳嘉益、陳嘉展、陳金燕、黃俊龍、黃玉慈、黃秀滿、黃秀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月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33,335元,及自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陳蔡冊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代理陳蔡冊向臺南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新化分局(下稱稅務局新化分局)申請退還因移轉土地所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款,陳蔡冊並同意按退稅總金額之百分之五十支付與原告作為勞務費用,雙方並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日簽訂授權書。原告乃於翌日即101年10月3日以申請書向稅務局新化分局申請退還陳蔡冊原所有座落於臺南市○ 市區 ○○○段○○○○○○○○○○○○○○○○○○號土地,於移轉時所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經稅務局新化分局於101年10月4日收文,其後,稅務局新化分局於101年11月9日以南市稅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上開三筆土地確有溢繳增值稅之情形,其中新市區○○○段○○○○○○○○號土地,溢繳568,681元、新市區○○○段○○○○○號土地,溢繳714,733元、新市區○○○段○○○○○號土地,溢繳403,069元,三筆土地總共溢繳1,686,483元,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准予退還陳蔡冊l,686,483元,並於
101年12月10日以南市稅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金額合計為l,686,483元之支票4紙予陳蔡冊,依兩造上開約定,陳蔡冊本應於收受退稅款之時給付原告843,241元即退稅款總額百分之五十,豈料陳蔡冊竟拒絕依約給付。
被告陳月德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代理陳月德向稅務局新化
分局申請退還因移轉土地所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款,陳月德並同意按退稅總金額之百分之五十支付與原告作為勞務費用,雙方並於101年10月2日簽訂授權書。原告乃於翌日即101年10月3日即以申請書向稅務局新化分局申請退還陳月德原所有座落於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於移轉時所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經稅務局新化分局於101年10月4日收文,其後,稅務局新化分局於101年11月9日以南市稅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上開土地確有溢繳增值稅466,670元之情形,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准予退還陳月德466,670元,並於101年11月26日以南市稅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金額466,670元之支票l紙予陳月德,依兩造上開約定,陳月德本應於收受退稅款之時給付原告233,335元即退稅款總額百分之五十,豈料陳月德竟拒絕依約給付。
原告之職業為協助一般人民辦理土地增值稅之退稅事宜,
業務範圍遍及全臺各地,業務內容又頗為繁雜,因此,必須投入大量之人力及物力,時間及金錢上之成本甚鉅,加以原告概與當事人約定有申請退稅成功者始收取費用,凡最後經駁回申請而未准許退稅者則一律不予收費,此觀授權書授權事項第一條但書「但若被授權人因故無法辦理時,亦不得向授權人求取任何補償費用。」可證,因此,原告在並非所有案件都能獲有利益之前,即先行投入大量成本,並且必須承擔無法回收成本之風險下,乃與當事人約定報酬為實際退稅總金額之半數,抑且,一般人民皆不知有此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之管道及法律依據,經原告之協助,當事人亦因此獲得原先不在預期內但仍為其合法應得之利益,足認,原告與當事人約定之報酬尚非過高。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52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訂定者乃委任契約,委任契約其法律上性質為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為典型之勞務契約。縱然被告陳蔡冊及陳月德未親自於系爭授權書上簽名,然只要兩造就約定事項達成合意,即應受契約效力所拘束,況陳蔡冊之部分更由其子陳嘉益代為簽名,而該二人之關係為母子,應可認定陳嘉益是在陳蔡冊之授權下所簽,否則尚無須書寫「陳蔡冊代簽:陳嘉益,關係母子。」等語。再原告係以代理人民申請退稅款為業,倘未與當事人成立有效之合約,自不可能無償代為辦理相關退稅事宜,又參原證2、5可知原告於兩造契約有效成立之翌日便立即撰寫申請書,並於再次日即向稅務局新化分局提出,足認原告是在兩造合意下始依約申請退稅,其次,依原證3、4、6、7稅務局新化分局所示函文可知,核定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及檢送支票之函文都是以正本通知被告二人、副本通知原告,且渠二人亦已收受支票並領得退稅款,此外,被告二人自始不否認與原告有上開約定,或許是不知道原告承辦業務應付出龐大成本,遂於原告代辦退稅事宜使被告順利領得退稅款後,雖仍願意給付原告代為申請之勞務費用,但卻拒絕依約給付退稅總金額之五成作為原告之報酬。足見,被告二人確有委託原告代為申請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否則一方面原告不可能平白無故代為申請,而被告亦不可能在完全不知情原告代為申請之情況下收受該筆款項,準此,兩造間應已有效成立系爭授權合約,被告等人應各自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系爭授權書記載「有關退還溢繳稅款申請事宜,及行政救
濟等一切相關法律行為」,其中所指行政救濟係指,倘原告提出退稅之申請經行政機關駁回,而需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若因而委任律師撰狀或起訴,原告會幫當事人支付撰狀費、律師費或裁判費,除非事後當事人確實領到退稅款,否則原告不會向當事人索取任何已支出之費用,非如被告所述由原告代理為訴訟行為,準此,該約定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契約效力之存續並無疑義。本件原告是主動清查不動產之移轉,而與當事人聯繫,並受委任提出退稅之申請,當事人原來均不知悉得以退稅,在原告主動告知後始知可能有此權利得為主張,進而與原告訂定委任契約,且原告亦承諾當事人有領得退稅款時,才向當事人收取報酬,因此,當事人在領到退稅款之前除配合原告辦理手續外,並不負擔任何義務,也無需支付金錢,對於當事人而言並不會有所損失,此種約定與一般委任性質之勞務契約不盡相同,蓋一般委任契約所著重者為提供勞務之過程,只要一方提供勞務,他方就應給付報酬,不問結果為何,他方均應給付報酬,然系爭契約所著重在於辦理之結果而非過程,且原告是主動清查並與當事人接洽,所應承擔不能回收成本之風險自然高於一般委任性質之勞務契約,才會與當事人約定退稅總金額之半數作為報酬。此應與被告所引49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之事實不相同,蓋該判決之事實係一般訴訟委任關係,委任事項之範圍包含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約定之事項在於提供勞務之過程,不問處理結果為何,受任人約能獲得報酬,未承擔任何風險,因此,當事人在第一審訴訟進行中達成和解,自然無提供後續勞務之可能,因而請求第一審之報酬,並無不合,惟本件原告與當事人之約定在於代為提出退稅申請並使當事人實際取得退稅款,原告始得請領報酬,否則支出之成本皆必需由原告自行吸收,是原告一旦使當事人順利取得退稅款,就能依約向當事人收取半數之金額作為報酬。
又被告所提台南律師公會章程第三十三條所載撰擬函件之
費用不得逾一萬元部分,誠如上述,原告代民眾提出申請,並非撰寫申請書就向當事人收費,而是確定獲得退稅才收費,與當事人請律師撰狀即應附費之情況顯不相同,應無參考上開規定之餘地。
(三)證據:提出授權書、101年10月3日申請書函、稅務局新化分局101年11月9日南市稅新字第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稅務局新化分局101年12月10日南市稅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稅務局新化分局101年11月26日南市稅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陳月德之身分證正反面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陳蔡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陳蔡冊確實有授權陳嘉益代為申請退稅,但是原告所提之
原證一授權書其第二條、第七條及第八條手寫部分,並非陳嘉益之筆跡,而為原告之筆跡,不能排除係原告事後依己意事後填寫,特否真正,請原告舉證。
查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
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48條定有明文。該條基於保護一般人民,應認為係民法第71條之強制禁止規定。查原告所主張之原證一記載委託之內容為:「有關退還溢繳稅款申請事宜,及行政救濟等一切相關法律行為,並得代為領取稅款」等語其中「行政救濟」乃指訴願、高等行政法院法院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此等「行政救濟」並非一般人得代理及撰狀收費,需有律師資格,據被告瞭解,原告並非律師,原告約定有償委任辦理範圍包括行政救濟,顯屬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委任契約無效,一部份無效全部無效。
退萬步言,如鈞院認為契約有效或一部有效,則依原告所
主張之原證一委任範圍乃:「有關退還溢繳稅款申請事宜,及行政救濟等一切相關法律行為,並得代為領取稅款」等語,顯然縱使有報酬約定也是依「有關退還溢繳稅款申請事宜,及行政救濟等一切相關法律行為,並得代為領取稅款」來計價,然事實上被告101年10月2日授權,101年10月3日,101年11月9日即退稅,並無「行政救濟」等部分,事實上也無多大勞費,何來投入鉅大之人力物力可言?原告只出一張申請函寥寥數語(總共不到250個字),靜靜等待一月,即可向被告請求84萬元之鉅額報酬,顯然不合理。而與誠信原則有違,依實務素來見解,即使是律師也不能如此計價,應該要依「實際執行之項目」計價,並且應扣除行政救濟之相關法律行為之費用,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判決,對於律師總括約定酬金而未執行部分,皆應予以扣除,何況原告。再查,原告並非律師,非「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行退稅及有關退稅行政救濟之收費,絕不應比律師高,依台南律師公會章程第三十三條,即使是律師撰擬函件,每件亦不得逾一萬元。
有關原告主張伊知道辦理退稅之資訊是從幾千件查詢,能
辦理成功的大約2、3件云云,被告否認,縱使屬實,查詢案源部分也不在前開委任範圍之內,尤有甚者,被告方面曾因為原告就如何得知被告個資之問題詢問原告,原告當時答稱只要鎖定各「重劃區土地」,再調重劃區土地異動索引很容易就能找到被告,如今卻說伊花費多少勞費才找到被告,顯非實在,而說詞一變再變更啟人疑竇。
被告陳蔡冊否認前曾有委任原告辦理退稅,請原告舉證,
即使原告能證明被告之家人曾經委託伊辦理退稅,此更加證明原告在辦理本件前,已經知道可以退稅之資訊,就本件而言原告除了短短不到300字的函以外,並無支出幾多勞費,事已顯然。一般律師辦理案件,亦不知案源何在?往往為了案源費盡心力,原告並無律師資格,就法律學識上所耗費之成本,並不比律師高,律師更不能夠將找尋案源之勞費拿來請求報酬,而需依律師公會章程之規定每件律師函只最高能收取10,000元(臺南律師公會章程33條參照),一般如被告申請書字數之律師函行情上至多不過能收1-2,000元不等,如收到6,000元已屬高價,被告短短不到300字之函件即要價近百萬,違反最高法院前開判例所揭示之誠信原則。
原告根本就是以辦理退稅為業,此原告起訴狀第3頁三、
記載:「原告職業為協助一般人民辦理土地增值稅事宜…」等語,何來放棄工作說服當事人可言?再者,被告要不要辦理退稅?又退稅失敗要不要為行政救濟?尤其是要不要行政救濟部分,豈容原告說服?果無挑唆、「包攬訴訟」之問題?依原告所主張,自與刑法157條規定有違,相關約定自屬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依法無效。另原告名片上記明「遺產稅、土地增值稅、行政救濟申請退稅」,可以證明原告根本是以「遺產稅、土地增值稅、行政救濟申請退稅」為業。
綜上所陳,即便原告提出之委任書為真正(被告否認),
委任契約內容亦違反誠信原則及強制禁止規定(就行政救濟部分違反刑法157條)。
(三)證據:提出原告名片影本為證。
四、被告陳嘉益到庭陳述:原告要求的比例我都不知道。當初只拿我母親的資料去而已我不知道連我父親的也辦了,我沒有授權他去辦理,簽訂授權書的時候,沒有七、八兩項,這是原告事後填寫的,當初也沒有跟我講。當初原告有替我父親另外辦理案件,以三比七取得報酬,這件事後來我自己去問我的代書,代書表示稅務局不能減稅,為什麼原告去就可以減稅,我去問另一個代書,代書說這是很簡單的事情,沒有很複雜,但當初原告說的很複雜,還要到內政部做很多事情,還要起訴,但根本沒有,原告取得這麼高的利潤不合理,當初稅務局沒有通知我去退稅,卻由原告辦理退稅,造成我還要給原告這麼多的報酬,不合理,所以我要求由法院判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與被告陳蔡冊(授權其子陳嘉益代理)於101年10月2
日簽訂授權書,約定由原告代理被告陳蔡冊向稅務局新化分局申請退還因移轉座落台南市○市區○○○段○○○○○號等多筆土地所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款,被告陳蔡冊同意按退稅總金額之百分之五十支付與原告作為勞務費用。
⒉上開授權書另有授權事項第七點中以手寫「陳月德身份證
影本及之前代刻印章辦理退稅使用等相關資料,並代為領取退稅款項。」之內容。
⒊關於被告陳蔡冊部分,稅務局新化分局於101年11月9日以
南市稅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①新市區○○○段○○○○○○○○號土地溢繳568,681元、②新市區○○○段○○○○○號土地溢繳714,733元、③新市區○○○段○○○○○號土地溢繳403,069元,三筆土地總共溢繳1,686,483元,共計退還陳蔡冊l,686,483元,並於101年12月10日以南市稅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金額合計為l,686,483元之支票4紙予陳蔡冊領受。
⒋關於陳月德部分,稅務局新化分局於101年11月9日以南市
稅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新市區○○○段○○○○○號部分准予退還陳月德466,670元,並於101年11月26日以南市稅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金額466,670元之支票l紙予陳月德領受。
⒌陳月德於101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第一順位繼
承人陳蔡冊、陳水融、陳嘉益、陳嘉展、陳金燕、代位繼承人黃俊龍、黃玉慈、黃秀滿、黃秀雲等九人。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主張系爭授權書包含被告陳蔡冊及陳月德二人之退稅事宜,請求二人各自給付退稅金額半數即被告陳蔡冊部分應給付原告843,241元,陳月德部分應給付原告233,335元,其中陳月德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在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等如上所載之內容,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辯稱原告之請求與所付出之勞力不成比例,且陳月德部分並未委託原告辦理退稅等如上所載,而原告與陳蔡冊間所定之授權書違反誠信原則及強制規定,應屬無效等如上所載內容,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從而本件兩造之爭點於在於①陳月德部分是否有授權原告辦理退稅事宜;②兩造所訂授權契約是否無效;③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洽當等項為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提授權書上記載之授權人固不包含陳月德在內,被告陳嘉益亦否認陳月德部分有委任原告辦理退稅事宜,惟①在授權書授權事項欄第七項以手寫「陳月德身份證影本及之前代刻印章辦理退稅使用等相關資料,並代為領取退稅款項。」之內容;②在房地標示欄內所記載之新市區○○○段○○○○○號土地部分之退稅對象為陳月德;③被告陳嘉益雖陳稱原告所持有陳月德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係前另案委託原告辦理所交付,本件並未另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云云,惟陳月德前委託原告辦理之時期係89年3月間,然原告提出陳月德之身分證影本,其上記載「民國95年4月18日(南縣)補發」;④陳月德確已經稅務局新化分局於101年11月9日以南市稅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新市區○○○段○○○○○號部分准予退還陳月德466,670元。依上開四項事實,已足以認定陳嘉益代理陳蔡冊簽署系爭授權書之同時,一併委託原告辦理陳月德之退稅事宜,縱無證據證明陳月德有所授權,然事後陳月德亦享受退稅之成果而不加以反對,應認陳月德已承認陳嘉益對原告委託辦理陳月德之退稅事項。是以被告陳嘉益所辯並未委託原告辦理退稅事宜云云,顯不足採。
(二)兩造間就申請退稅事宜簽訂授權書,由被告授權原告處理有關退還溢繳稅款申請事宜及行政救濟等一切相關法律行為,並得代為領取退稅款項等內容,原告稱此授權內容係專屬律師業務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之規定以明,此部分之主張已屬無憑,且觀原告就本件授權事項,迄今僅書具申請書,其上載明「被授權人黃建昌」,亦未見受文單位以不合格式或其他理由予以退件補正,至於苟日後需要進行行政救濟等一切相關法律行為時,授權書上亦未限定需由原告親自辦理,則苟日後遇到需有律師資格者始能進行之相關法律行為,原告自可另聘具律師資格之人為之,當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是此部分被告辯稱兩造間之授權書已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核無足採。又被告抗辯兩造授權書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所謂誠信原則係本於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實行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兩造間簽定之授權書,被告授權事項核與誠信原則無涉,而有關報酬之約定,原告既係以代辦退稅為業,則兩造就報酬所為之約定,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可言,況依被告陳嘉益亦所自陳,前其父親陳月德已曾委任原告辦理相類事務,當時約定報酬額為退稅款70%,已履行完畢,此次退稅事宜,被告亦曾請教土地代書,經代書向稅務機關詢問,所得答案係無從退稅等內容觀之,益足徵兩造所訂之授權書報酬額,非但之前曾有先例在,且本次已先徵詢過土地代書後,始約定報酬額為半數,被告並無認識不清或其他錯誤之情事,且委任事務報酬額之多寡原即屬契約自由之範圍,苟未違反公平原則,本即無因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之情事,是以被告陳稱兩造所訂授權書因違反誠信原則及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核無足採。
(三)至於有關委託辦理退稅之報酬額部分,原告主張為退稅款之半數,依授權書授權事項第二項約定:「授權人同意按退稅總金額【含加計息利】之百分之各半支付與被授權人做為申辦退還溢繳稅款勞務費用,並於退稅款取得同時以現金乙次付清。」之內容固非無據,惟被告抗辯原告就本案有關退稅事宜所施之作為僅有出具申請書函而乙,並未有其他行政救濟或其他相關之法律行為等情,原告取得這麼高的利潤不合理等情,依亦非全不足採。是以有關報酬之約定,雖屬契約自由之範圍,惟如屬顯不相當者,本於公平原則,自得為適當之酌減。
(四)查本件原告代理被告陳蔡冊及陳月德,向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申請辦理溢繳土地增值稅稅款退還事宜,各僅書具申請書函一份(原證2及原證5)向稅務機關申請,即獲得稅務機關查定應退稅稅額而獲得退稅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原證2至原證7等證物為憑,此核與授權書所預定之內容,僅有書具申請書部分相符,缺少另預計之行政救濟等一切相關法律行為,亦即原告受委任之事務,並未從事行政救濟及相關法律行為,則原預定之報酬額50%原即預定包含申請書及行政救濟等一切相關法律行為在內,茲原告減省預定之行政救濟及相關法律行為而未為,與原預定之工作內容不符,苟如依原授權書請求約定之半數報酬,被告陳嘉益認顯失公平,尚屬可信。衡酌兩造授權內容,係由原告幫忙被告辦理重劃後土地第一次移轉減徵土地增值稅事宜,此得主張減徵土地增值稅之權益,原即屬納稅義務人所有,僅因納稅義務人不知有此權益,而原告知悉有此權益或可能有此權益,兩造遂成立契約,由原告代理納稅義務人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請及提出行政救濟等法律行為,此事務之本質核與埋藏物之所有人與發現人間之關係,就埋藏物而言,所有人原即擁有埋藏物之所有權,惟所有人並不知該埋藏物之存在,因發現人發現埋藏物,埋藏物之所有人始得實際享有埋藏物之所有權,苟無人發現該埋藏物,則所有人將永遠無法享有該埋藏物之所有權。且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為時五年,被告等雖在公法上享有退稅之權利,惟苟在五年內未經申請退稅,此退稅之權利將永遠滅失,其情況又較埋藏物更為不利,蓋埋藏物可能在五年後始經發現,所有人仍得享有其所有權。
(五)被告雖以律師受託處理事務為例,認兩造間之委任與律師性質相若,應比照律師之收費標準始符合公平正義云云,惟律師接受委任係以其法律專業為委任人服務,收取律師報酬,無法決定訴訟結果,雖未達預定之訴訟結果,律師仍得依約定收取報酬。然本件退稅事宜係以達退稅目的始得請求報酬,且退稅之結果係屬納稅義務人原即存在之權利,衡酌二者間之性質並不相當,自不得以律師之報酬為本件兩造報酬之衡酌標準,而應比照埋藏物之發現為衡酌兩造報酬之依據。
(六)按「發見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但埋藏物係在他人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中發見者,該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為民法第808條所明定,本件兩造間約定報酬為退稅額之半,本符合上開埋藏物之規定,惟依上開授權書內容,本件退稅所應從事之行為,原包含退還溢繳稅款①申請事宜及②行政救濟等一切相關法律行為,茲原告僅出具申請書即得順利獲得退稅之成果,不必再為更繁複的行政救濟等一切相關法律行為,與簽立授權書時所預想之情況有異,則原告所節省的時間、精力等等,應予以扣除,本院衡量系爭退稅款雖屬被告原有之權利,惟被告並不知有此權利,甚且先詢問專業代書亦無法獲知有此權利,而此退稅權利亦將罹於公法上之五年時效,幸得原告之代理始得實現此退稅權益,然退稅事宜之繁雜性並未如原所想像,僅出具申請書即獲得退稅等一切狀況,認原告雖得請求報酬,惟以退稅款之三成始符合公平正義,即對被告陳蔡冊得請求505,945元,而對陳月德部分得請求140,001元。
(七)又陳月德已於101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第一順位繼承人陳蔡冊、陳水融、陳嘉益、陳嘉展、陳金燕、代位繼承人黃俊龍、黃玉慈、黃秀滿、黃秀雲等九人,原告依限定繼承之規定,自得請求其八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月德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在①被告陳蔡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5,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陳蔡冊、陳水融、陳嘉益、陳嘉展、陳金燕、黃俊龍、黃玉慈、黃秀滿、黃秀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月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範圍內,均有理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核不相當,應另予駁回。
六、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爰分別依被告陳蔡冊及陳月德繼承人等各自敗訴之金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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