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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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錫權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性質上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情形變更其犯罪類型,為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其主觀上對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被害人年齡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得成立。查被害人周○榮為民國00年0月0出生,於案發時固為已滿12歲而未滿18歲之少年,有調查筆錄為憑(參偵查卷第5頁),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知悉上開物品係兒童或少年所有,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尚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拾獲他人遺失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擅自留存,增加權利人回復其物之困難,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情,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在卷 可佐 (參偵查卷第48頁、本院卷第16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本案侵占遺失物所得之款項1,2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1,200元等情,業如前述,與實際上返還犯罪所得無異,既被告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偵字第8506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4日││上午9時1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西側大門北邊││花圃座位,拾獲周○榮(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皮夾1││只(係周○榮於同日上午9時15分些許前在該處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1200元取走││侵占。嗣周○榮發現遺失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情,從輕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書記官蕭西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