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商豐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商豐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更正為「自民國106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起」等語。
二、核被告商豐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4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知戒慎,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82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須繳納金額(違規車種: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臺幣(下同)74,0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速偵字第2380號││被告 商豐智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一、商豐智自民國106年10月16日晚間下午5時許起至晚間8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之某工地飲用啤酒若干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擬返回臺││中市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3段295號前,不勝酒力而昏睡致將車輛停放在路中間││員警前往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即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現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商豐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書記官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