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俐喜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俐喜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紙。
二、核被告黃俐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拾獲他人遺失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擅自留存,增加權利人回復其物之困難,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犯本案侵占遺失物所得之PORTER牌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300元、被害人 楊立 勛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各1張),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被害人調查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0頁、第16頁),應認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偵字第9657號││被告黃俐喜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市○○路○段○○○巷○○號││6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黃俐喜職業為在彰化縣○○市○○路○段○○○巷○○號6樓之5住││處從事家庭手工業,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000餘元,於││民國106年7月6日下午15時30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130號「光復路郵局」匯款繳水電費時,拾獲 楊立勛 所有遺││失在該郵局填寫匯款單桌上之PORTER牌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2300元、楊立勛國民身分證1張、楊立勛國民健康保險││卡1張、楊立勛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竟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將該皮夾及該皮夾內所有物││品攜回在上開住處藏放,嗣經楊立勛發現該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依光復路郵局黃俐││喜客戶資料追查,而查獲上情,並查扣黃俐喜所侵占之該皮││夾(業已由警發還楊立勛)。││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俐喜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伊因一時貪心才侵占他人遺失的皮││夾等語(若被告於審時為脫罪,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06年9月27日偵訊錄音、錄影「全程」光碟),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立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被告侵占物品相片、案發現場相片在卷可稽││。另有被告侵占之PORTER牌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2300元││、楊立勛國民身分證1張、楊立勛國民健康保險卡1張、楊立││勛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扣案可稽(業已發還)。是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楊立勛係偶然喪失其持有該皮夾及該皮夾內物││品而遺失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遭被告所竊,而屬離本人持有││之物,是上開皮夾及該皮夾內物品應屬遺失物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難謂不佳,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且拾獲他人遺失之皮夾及皮夾內之上開物品,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予侵占使用,欠缺守法觀念,致被害人難以││取回該遺失物,及衡酌其犯罪手段及方法,且事後已返還侵││占物品予被害人,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及上開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案可稽,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與犯罪後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請依被告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協商量刑結果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500元,以示薄懲,並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書記官蔡沅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