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㈠張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12月17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7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6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99年7月10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
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18日,
在其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
18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檢驗人,經警於100年2月19日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張文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考。又其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起訴判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6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99年7月10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及經強制戒治之紀錄已如前
述,其竟不知悔改,復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並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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