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22號聲請人 宋宜臻 即債務人相對人 唐靜雯 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4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確定後,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54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並依職權調查兩造間目前確無民事訴訟、支付命令聲請等民事事件繫屬本院等情查核無訛,是以,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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