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光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光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光宗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88年4月2日停止戒治,並於88年10月29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5月13日以91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1年4月、罰金銀元5百元,接續執行至99年5月28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預計於100年7月3日觀護結束。謝光宗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5日,為臺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北院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告,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光宗固不爭執其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尿液雖有陽性反應,但僅些微超出標準值,且依經驗法則,伊不可能於施用毒品後,再去向觀護人報到。有可能是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進入密閉式之空間,而吸入殘留在空氣中之毒品二手煙,而使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微量超過標準值,伊絕無再施用毒品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0年1月5日,所採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查卷第5頁)在卷為證。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固可能有偽陽性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言,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依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斷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應未逾4日(即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001156號函釋在案,堪認上開檢驗報告應係正確無訛。
㈡、況按「有關數人共處一室於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除之氣體(俗稱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經查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經驗研判,若非共處於密閉狹小之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7年1月5日(87)發技㈠字第86113562號函示在案。參以安非他命因警方查緝甚嚴,其價格不低,一般通常施用之方式,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該吸食器內或錫箔紙上,點火燃燒後,直接以口、鼻就其管口或密接方式,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其溢漏之煙霧甚少。即使以捲入香菸方式點火吸食,亦不可造成大量煙霧瀰漫,而使共處該密閉空間之被告,無意間吸入二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而遭檢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綜上,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犯行,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在多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暨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難稱有悔意之態度,目前無業,離婚,18歲之兒子,由被告父母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坤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