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君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君澤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君澤於民國99年8月3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87巷8號前,適 曾智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運客人自對向駛來,因該巷道狹窄無法同時通過,曾智煌下車請王君澤倒車暫停路旁空位,讓其先行通過,但王君澤不從,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倒車後再往前直衝,撞擊曾智煌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該車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DJ-2858等車輛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站於車旁之曾智煌因而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害後,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曾智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王君澤固坦承曾於99年8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基隆南下,經過台北市區等情不諱,並於本院最後審理時表示要認罪,惟其仍辯稱:我都忘記了,我不認識告訴人,不記得曾與人發生糾紛,我當天早上在基隆有發生另一個案子,不可能在告訴人所述時間,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可能記錯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曾煌智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陳:我開車載乘客 杜雅萍 至上開地點時,507-B9計程車東往西行駛而來,因巷道有效道路狹小無法會車,我下車協調對方將車移至路旁空位,該駕駛不理會,便先倒車後再衝撞我車,致我車碰撞路邊停車DR-3796號、DJ-2858等車輛車身,我走向路邊,該車再衝撞我,我因痛喊叫,乘客報警,該車便向往東倒車逃逸等語(參偵卷第21、44頁),及證人杜雅萍於警詢時作證:我搭乘899-A5號計程車沿基隆路1段87巷西往東行駛至8號前,對向有一輛507-B9號計程車駛來,因該巷路幅狹小,且兩側停放車輛,無法會車通過,我搭乘之計程車駕駛下車請該車倒車,但該車駕駛破口大罵後,突然開車往前衝撞我搭乘的計程車,致我搭乘的計程車倒退卡在路旁所停放的車輛,車輛停住後,該司機又探頭說他是瘋子,他敢再撞一次,我立刻拿起電話報警。我這輛計程車司機跑到車旁查看我有無受傷,未料該車程車又開車撞899-A5號計程車司機後,立即倒車逃逸等語在卷(參偵卷第22-2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於99年8月5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及警方據報至現場所繪製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記載車主為王君澤)、駕駛人資料查詢(參偵卷第9、14-15、19-20、24-3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當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5-77頁)。而依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當天從凌晨2時48分許至9時36分許,其手機收、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基隆地區,但其從當日9時44分許即已移至新北市汐止區,隨即於9時52分許移至臺北市內湖、南港區,於當日10時40分時曾進入松山區,之後於11時31分至新北市○○區○○○○路至桃園。換言之,證人二人所證述遭被告駕車衝撞之時間,被告當時確實人在臺北市區。參之被告亦坦承於99年8月3日當天確曾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經過臺北市區,足認證人曾智煌、杜雅萍之前開證詞,均非子虛,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於99年8月3日上午時,確曾
在基隆與其弟發生衝突,持刀砍傷其弟,並取走其弟之持款卡(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73號起訴書,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之相關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弟弟受傷照片、被告當天駕駛之車輛照片、被告弟弟所失卻之提款卡及手機照片、存摺資料、驗傷診斷書,及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調之相關筆錄等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0-21、24-64、80-127頁),是被告辯稱:其當天上午在基隆與他人有另一個案子等語,確屬事實。惟承前所述,依本院所調得之被告當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當日於9時44分許即已由基隆移至新北市汐止區,顯見被告於當日上午在基隆與弟弟發生衝突之時間應係在當日上午9時44分許之前,且其與弟弟發生衝突後,即於9時52分許已進入臺北市區,足認被告辯稱:我當天早上在基隆有發生另一個案子,不可能在告訴人所述時間,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可能記錯云云,即無可採。
㈢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君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的會車問題,即駕車衝撞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且已當庭表明其所受傷害部分,不請求賠償之意見,以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最後詢問時亦表示認罪之意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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