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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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庭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41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5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庭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97年10月10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向 王韋智 借用之車號000—051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號旁行人徒步區內停放後,恰見 陳麒竹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正停放在該處,並將1個深咖啡色NY手提包放置在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空間內,鄭庭安遂趁陳麒竹離開時,徒手扳開陳麒竹所騎乘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坐墊,竊取放置在座墊下之深咖啡色NY手提包1個(內有雨傘1支、現金新臺幣66元、筆記本1本),得手後將該手提包掛放在前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發現,鄭庭安遂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竊得之深咖啡色NY手提包棄置不顧,立即逃離現場,途中並在臺北市○○區○○路○○號華納威秀影城旁巷口丟棄其穿戴之黑色機車安全帽及便帽。
二、案經陳麒竹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庭安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且經證人王韋智於警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516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麒竹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67頁)證述明確,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9頁)、現場及所竊物品照片22張(見偵卷第29頁至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判決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原判決贅載「前段」,併予更正)、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說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素行不佳,再犯本件竊盜罪,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非是,惟考量被告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而被害人陳麒竹業已取回遭竊物品,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及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已知悔悟,是其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所犯竊盜案件已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原審對本件累犯之情形,竟僅量處拘役40日,無從使被告心生警惕。且原審認徒手扳開機車坐墊之方式屬手段單純,就此不知係以何種標準與加重竊盜犯行進行區隔。況原審無視被告扳開坐墊後始能知悉其內財物是否貴重之事實,而採行若不貴重,則屬情節輕微,倘有貴重物品,則屬情節重大之認定標準,將徒增被告僥倖之心態。又將被告因被人察覺,始將贓物棄置之情形,歸功予被告,量刑顯然失當等語。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案原審既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原因及手段、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後態度等情形後,方諭知上開所示之刑,且本案之查獲經過乃係警員在現場埋伏而目睹被告行竊過程方予以追捕,核諸警員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亦明確記載被告係徒手扳開機車座墊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查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是原判決認定被告徒手行竊乙節,自屬有據,實未存有上訴人所稱無法與加重竊盜犯行區隔之情形,可見原審判決既已載明量刑之依據,且本院另考量上開所示之各項情狀後,亦認原審對被告所量之刑,尚稱妥適,況如前所述,刑之量定為原審自由裁量之權,且原審所為之量刑亦符合法律之要件,是實難謂原審所為之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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