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抗告人 呂萬鑫 上列抗告人因與中華民國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八號裁定駁回在案,並於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送達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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