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號上訴人株式會社外邦法定代理人 富沢竜太郎 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 律師被上訴人山多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月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且僅得對於第二審他造當事人或接充當事人之人為之。本件被上訴人既非原法院一○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四號第二審更審判決之他造當事人,亦非接充當事人之人,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依此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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