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六號上訴人 蔡惠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協商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蔡惠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第一審係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徐昌錦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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