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4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白富中
被 告 江邦 縫
江福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江邦縫 、江福章間應就「台南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
為,均應撒銷。
被告江福章應就「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邦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江邦縫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至今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208,321元,及其利息。原告屢經催收無效復依法對被
告江邦縫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台南地院的年度司執字第
15602號債權憑證)。
(二)查被告江邦縫其所有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以
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原告欲針對其不動產聲請執行
之際,查得被告江邦縫對於該不動產已無所有權,而被告
江邦縫為隱匿財產,逃避其清償之責任,竟於103年6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另一被告江福章,並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在案,原告日後無法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以受償前開債務。查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撤銷之。
」該條之徹銷權,其客體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本案被告所為之無償贈與顯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
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撒銷被告間於103
年6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6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就該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
1.被告江邦縫於103年6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江福章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撒銷。
2.被告江邦縫、江福章等三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6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撒銷,並將上開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被告江邦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而被告江福章則到庭主張:伊為被告江邦縫父親
,伊同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回復為被告江邦縫所有
。
四、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江邦縫尚積欠本金208,321元,及利
息,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清償,竟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江福章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
司執字第15602號債權憑證、被告江邦縫書立予原告之本
票、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之登記謄本、不動
產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江邦縫未到庭
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
院參酌,被告江福章就原告主張事實未為反對陳述,或主
張其他有利之聲明,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
保,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致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債權人
債權之有效受償時,即不應准許,並使債權人得訴請撤銷
該處分行為,以回復其原先之財產狀況,而使全體債權人
得以公平受償,此為民法第244條所規定撤銷債權之目的
及意旨。本件被告江邦縫積欠原告債務自96年起迄今均未
清償(此有原告所提「本院99司執字第15602號債權憑證」
內記載受償情形,及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票字第
2885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可推知
被告自96年起迄今除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財產供清償,
是被告江邦縫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江福章後,其名下已
無任何財產可清償勘可認定,則被告江邦縫將系爭不動產
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江福章,將導致原
告無從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對被告江邦縫之債
權將無法實現,是被告江邦縫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顯有害
於原告權利,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法第4項規定
,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江福章)回復原狀,洵屬正當。而被
告江福章於104年1月14日庭上亦表示,同意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江邦縫所有,並與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法第4項之規定,請
求①被告江邦縫、江福章間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撒銷。②被告江福章就
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
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