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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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682號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柒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7月ll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往湖口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與鐵騎路口時,本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自右側車道快速駛出,因閃避不及撞擊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沿八德路左轉往鐵騎路方向行駛之機車,致伊倒地,受有右骨骨幹骨折、右脛骨幹骨折、骨盆骨折、左鼠蹊深部傷口之傷害。被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在案。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醫藥費新台幣(下同)421,211元、看護費45,600元、工作損失221,760元(126,720元+95,040元=221,760元,原審判決誤載為218,760元)、減少勞動能力2,423,418元、慰撫金300,000元,合計3,411,98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侵權行為之事實及醫藥費、看護費、工作損失及慰撫金不爭執,惟上訴人所受傷勢已復原,並無減少勞動能力,且伊目前失業,無固定收入,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423,418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5,571元(即醫藥費421,211元、看護費45,600元、工作損失218,760元、慰撫金30萬元,扣除汽車強制保險金20萬元)及自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上訴人以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誤算之工作損失差額3,00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2,423,418元)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23,418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㈠被上訴人於94午7月ll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往湖口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與鐵騎路口時,本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自右側車道快速駛出,因閃避不及撞擊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沿八德路左轉往鐵騎路方向行駛之機車,致伊倒地,受有右骨骨幹骨折、右脛骨幹骨折、骨盆骨折、左鼠蹊深部傷口之傷害。被上訴人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原審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之醫療費用421,211元、看
護費用45,600元、工作損失218,760元、慰撫金30萬元(計985,571元)均不爭執。
㈢上訴人已自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萬元。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423,418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肇事,致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被上訴人因而遭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並不爭執,復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原審95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6號卷第28頁),自堪信為真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骨骨幹骨折、右脛骨幹骨折、骨盆
骨折、左鼠蹊深部傷口之傷害,已如前述,其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亦經原審向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學院查詢,據該醫院函覆:「 陳氏娥 女士於民國94年7月12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就醫,後於同年8月15日出院,主要傷病診斷為右下肢股骨及脛腓骨幹骨折、骨盆兩側恥骨弓骨折、右足踝骨折、左腹股溝裂傷,住院期間共進行2次手術。..95年4月24日陳氏娥女士回門診追蹤時,骨折已全癒合,惟左腹股溝傷口膿未癒,故於同年5月18日再次進行清創;同年6月2日門診追蹤時其傷口已痊癒。其於本院門診最後一次就診時間為95年8月28日,當時所有外傷均已癒合,惟行路載重時仍有輕度跛行。其輕度跛行對勞動能力之減損應約為5%,主要依賴復健增強肌肉改善,積極復健治療,可於3個月內改善」、「陳氏娥女士之輕度跛行對勞動能力之減損,以單純以下肢關節活動度減損程度約為5%,行動能力主要依賴復健增強肌力來改善,若積極復健治療,可於3個月內改善,至於外傷後之疼痛係為一時或永久,則需由神經專科醫師來審定」(見原審卷第28頁、第29頁、第44頁),嗣上訴人轉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繼續治療,經本院向該醫院查詢目前上訴人復原之情形時,該醫院亦回覆:「X光看骨折已癒合,可從事較輕量的工作」等語,有該台北分院96年12月21日慈新醫文字第961442號函附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由前揭二家醫院之說明,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骨折部分雖已癒合,卻造成下肢輕度跛行,且迄96年12月21日止(已逾台大醫院所稱3個月內治療改善期間),上訴人仍僅可從事較輕量之工作,換言之,上訴人輕度跛行之狀況仍未能改善,對較粗重勞動工作,恐難以負荷,故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已減少一節,應堪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勞動能力未減少云云,自非可取。經審酌上開情狀,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以5%計算,適為公允。
㈢查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前揭第6號卷第18頁),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其應於126年4月28日退休,則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應自身體健康受侵害時即94年7月11日起算至126年4月27日止,即31年又9月18日。另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
茲審酌上訴人係越南籍女士,申請入台灣工作,則其每月平均薪資應以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基本工資為準(勞工基本工資於96年7月1日調整為每月17,280元,之前為每月15,840元),即96年6月30日前每月以15,840元計算(自94年7月1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計1年11月又21日);96年7月1日後每月以17,280元計算(自96年7月1日起至126年4月27日止,計29年9月又27日)。準此,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得一次請求減少勞能力損失之金額為207,470元,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計算式:
15,840元×5%=792元,自94年7月1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17,936元。
(792×22.00000000+〈792×0.7〉×0.00000000)=179
35.00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月霍夫曼單期係數。
17,280元×5%=864元,自96年7月1日起至126年4月27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189,534元。
(864×219.00000000+〈864×0.9〉×0.00000000)=189533.00000000000。其中21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5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58月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17,936元+189,534元=207,470元】㈣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207,470元。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7,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30日起(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9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前揭第6號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因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雖非以此為由,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另原審就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 官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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