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88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催字第18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院94年催字第18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4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皇家時報之日期為94年2月15日,是至94年6月15日屆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本應於94年9月15日前聲請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94年9月26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上開法條所定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支票附表:94度除字第880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1│ 陳麗洋 │安泰銀行│94年1月21日│61,000元│0000000│││││桃園分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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