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代理人 劉蕙心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確定之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菽芬┌───────────────────────────────┐│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元)│備註│├─────────┼───────────┼─────────┤│一、第一審裁判費│三十一萬一千二百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合計│三十一萬一千二百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