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親字第134號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89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596條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訴之原因發生於子女之居所地者,得由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可知否認子女訴訟定其專屬管轄之立法意旨即在於便於調查子女之出生。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 廖富明 於民國94年10月13日結婚,惟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然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乙○○處受胎所生,按近代醫學推斷,婦女生產胎期,最近為181日,遲則302天,此為我民法第1062條規定為受胎期間。查被告 廖芯旳 受胎期間雖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惟於受胎期間中,原告與被告乙○○並未同居生活在一起,故被告廖芯旳非原告受胎自被告乙○○甚明,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女;00年0月00日出生)住所地為新竹市○○○路○○○巷○○號,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參起訴狀載)。揆諸前揭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子女即被告丙○○之住所既非在本院轄區,原告誤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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