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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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簡字第109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查,本件實際犯罪行為人應為聲請人乙○○,現因良心發現,才出面投案,為避免造成被告甲○○冤獄,爰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下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被告為交往二、三年之男女朋友關係,雖共同育有一女,惟二人尚未結婚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見本院94年9月28日訊問筆錄第2頁);此外,復有被告之個人資料表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業已成年,且尚未死亡,故聲請人既非受判決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非得聲請再審權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不符,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