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3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一、台 李友誠 因與 洪盛雄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再審(提起再審之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3311號聲請人李友誠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盛雄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95號判決,聲請再審(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旨趣,不在依同法第507條準用上開規定,專屬上級之本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就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固專屬本院管轄;但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仍應適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95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誤為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臺中高分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件裁定之,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