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6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文景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經本院判決確定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289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9號確定判決案件內聲請人之歷次警訊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原審屏東地方法院歷次審判筆錄,並就所取得卷證資料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發現卷內尚有重大證據漏未審酌,不利於聲請人,為聲請再審之用,爰聲請付與聲請人之警訊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第一審屏東地方法院審判筆錄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均準用於再審聲請程序。是依前述規定,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於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法院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等,請求付與聲請意旨所示之筆錄等影本,供訴訟之用,核其請求有訴訟上之正當事由,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因此,應准許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付與如主文所示之該案卷宗影本,並以電子卷證代替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諭知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青怡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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