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1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家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銘應於本件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2日送達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家銘(下稱抗告人)後,抗告人於同年月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惟其抗告狀僅以「不服法院113年度執字第9624號、113度第9624號、113年度執字第3005號、113年度執字第2222號裁定提抗告」,並未敘述任何抗告理由,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07條規定,自有不合,然此屬可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