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6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惠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惠閔於民國109年1月2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長億六街往長億九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設有「讓」字標誌之臺中市○○區○○○街與永利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楊阿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長億路往永吉路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被告湯惠閔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與告訴人楊阿瑞騎乘之上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阿瑞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被告湯惠閔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於109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