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毒抗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81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宗曜 上列抗告人因施用毒品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2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僅吸食大麻1次,以後不會再吸,請給予機會,准免予入勒戒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即施用毒品罪),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甲○○於民國108年7月2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O樓居所,以將大麻置入電子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等事實,業據抗告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得之大麻
6小包可證,且其於108年7月3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7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抗告人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堪可認定。又查抗告人甲○○前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又施用毒品者依法需由戒治機關即勒戒所實施觀察勒戒,其他人如此,抗告人甲○○不能享有特權,自無例外,其請求免予入勒戒所觀察勒戒,於法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