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69號抗告人 黃世偉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除權判決事件,對於民國108年9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在交付受款人前,即不慎遺失,抗告人仍為得對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並聲請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38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而無人申報權利,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詎遭原裁定以抗告人非系爭支票權利人為由予以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簽發支票後,尚未交付與他人之前,該支票尚在發票人持有中,依持有支票者即為票據權利人之法理,發票人自屬該支票之權利人,從而得依票據法第19條規定,聲請公示催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由其簽發,未載明受款人,在交付預定付款對象 林志清 之前,在自己持有中遺失系爭支票,已聲請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38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有原法院107年度司催字第388號裁定、台灣新生報可稽(見原審卷第2頁至第3頁)。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尚未將系爭支票交付前,抗告人尚為系爭支票之持有人,仍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票據權利人」而係「票據債務人」,駁回抗告人除權判決之聲請,自有未洽。再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原審就何時遺失系爭支票之陳述雖前後不一,然原審未斟酌抗告人陳述時距實際簽發及遺失系爭支票已近2年之久,於抗告人所陳未臻明確而有疑義之情況,自應進一步令其敘明、補充或傳訊其所指稱之預定付款人加以查明。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洪能超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表:
┌─────┬─────┬─────┬─────┬─────┬─────┬─────┐│編號│發票人│指定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人││││││(新台幣)│││├─────┼─────┼─────┼─────┼─────┼─────┼─────┤│001│黃世偉│中國信託商│106年11月│108,000元│OO0000000│未指定受款││││業銀行高雄│30日│││人││││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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