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93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
被 告 張安瑋 即鑅銨實業社
張安豪
訴訟代理人 張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安瑋即鑅銨實業社(下稱鑅銨實業社),
於民國101年8月10日邀同被告張安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下稱契約書)及授信
約定書(下稱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8月17日起至106年7月15日
止,本金於借款期間以每3個月為1期(限每年1、4、7
、10月之15日攤還),共計20期,每期攤還10萬元,貸款利
息及違約金之計算,依前揭契約書第3條第2項及第6條約
定計之,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時,則依契約書
第5條調整利息及遲延利息。然被告鑅銨實業社自105年6
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491,971元,利息亦僅繳付
至105年7月14日,依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相對人之債務
視同到期。嗣經原告屢次發函催繳,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契
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491,971元,及自105年7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34%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15日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5年10月12
日本院言詞辯論到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43頁)
,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
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