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貴榮
被   告 千里眼世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漢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所簽發,以永豐
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AI0000000號,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45,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105年6
月2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元及自民國
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
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
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葉子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