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840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鍾偉艷
被 告 KERVARECHBRUNOJOSEPHMARI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叁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叁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至今其累計新臺幣(下同)8萬4,363元
未償,依雙方合意之美國運通信用卡總約定條款規定,被告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於繳款截止日前未付清全部應付帳款者原告並得對
被告得記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按各筆帳款之入帳日最高
依13.99%利率計算請求利息,被告迄至105年4月22日止
,尚欠8萬4,363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8萬3,221元、利
息為1,142元,乃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居留證、欠款電腦記錄及總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