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63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陳貞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區○○路○○○號五樓,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佐,而侵權行為地在國道一號北
向48公里600公尺處(即桃園縣蘆竹鄉境),已據原告於起
訴狀記載甚明,復有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可參,均非本院轄區,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為被告應訴之
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該管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敏芳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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