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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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851號
原   告  呂施淑卿呂文敏 之繼承人
       呂玉如 即呂文敏之繼承人
       呂玉暖 即呂文敏之繼承人
       呂平 即呂文敏之繼承人
兼上開原告
訴訟代理人  呂理政 即呂文敏之繼承人
被   告  郭彥祥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士簡字第851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其承租
之店內三分之一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捌仟陸佰陸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呂文敏(於105年
6月19日死亡)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
號店內三分之一房屋(該1號房屋分隔三個店面,被告承租
面對房屋方向之最右側店面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
間自民國105年4月5日起至106年4月5日止,租金為每
月新台幣(下同)25,000元,雙方並簽訂房/店屋租賃契約
書,詎被告僅於105年4月5日承租當日繳付當期之租金
25,000元及押租金13,000元,其餘各期租金均未支付,原告
於105年7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並
限被告於存證信函送達後3日內清償積欠之租金,並搬清店
內物品及返還鑰匙,該存證信函於105年7月15日送達被告
,因此系爭租賃契約自105年7月19日起應即終止,被告積
欠105年5月至7月之租金61,667元未繳,扣除押租金13,
000元後,尚有48,667元未繳納,且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
房屋,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45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故
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48,667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店屋
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房租收租記帳本、
繼承系統表、現場照片等文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約關係、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另請求被
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48,667元,均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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