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83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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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沈彥任
被   告  馮采羚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83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陸仟柒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816元
,及其中146,723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時,應給付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迄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46,723元、利
息70,697元未清償,而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帳單明細、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請求金額計算表等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威志
法官朱世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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