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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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仲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仲軒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子彈貳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仲軒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寄藏槍枝、非法寄藏子彈之前案紀錄,現仍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仍為本件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應予嚴加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大學肄業,現任職於營造公司,擔任僱工,經濟狀況尚可,及其一切家庭、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作為折算標準。扣案之子彈3顆,其中1顆鑑定時已試射擊發,剩餘之彈殼結構已不完整,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2顆非制式子彈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152號被告柯仲軒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仲軒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示之子彈,仍於民國104年9月3日某時,在臺南市○○區○○○道路旁,拾獲子彈3顆後,未經許可而加以持有,並將該子彈置放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嗣於104年9月4日凌晨1時40分許,柯仲軒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新化區「臺19甲線公路」34.9公里附近,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惟柯仲軒見狀,隨即將機車置物箱內之前揭3顆子彈丟棄路旁,經警當場查扣該3顆子彈,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仲軒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本署104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4年9月18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嫌。另扣案之子彈3顆,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姵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