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育信選任辯護人王正宏律師被告邱俊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俊銘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北門路2段與小東路路口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被告曾育信沿北門路2段由西往東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亦疏未注意應依號誌通行,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雙方遂發生相撞,致告訴人即被告邱俊銘人車倒地而受有顏面鈍傷、右上肢與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曾育信則受有左側肘關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邱俊銘、曾育信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曾育信告訴被告邱俊銘涉嫌過失傷害,及告訴人即被告邱俊銘告訴被告曾育信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邱俊銘、曾育信各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邱俊銘、曾育信均當庭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70號卷第53至5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