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景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景富於民國107年2月6日13時5分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某處,見執勤員警 曾智君蘇柏豪 駕駛警車經過,遂將該警車攔下向曾智君、蘇柏豪檢舉有民眾違規停車之事,曾智君、蘇柏豪委婉向陳景富表示目前正在處理竊盜案件,無暇分身前往處理後,隨即駕車返回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下稱建國四路派出所),陳景富見狀亦騎車前往建國四路派出所,續於107年2月6日13時5分許,在建國四路派出所內質疑曾智君、蘇柏豪對民眾違規停車視而不見,曾智君、蘇柏豪再次解釋緣由後,陳景富便轉身走至建國四路派出所外騎樓某處,復於107年2月6日13時6分許,在該處以「我懷疑你們是吃大便長大的」等語,當場辱罵曾智君、蘇柏豪(涉嫌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曾智君、蘇柏豪聞言則於107年2月6日13時10分許,以現行犯將陳景富逮捕到案。
二、證據名稱:
(一)員警職務報告1份、影像截取畫面5張、譯文1份。
(二)被告陳景富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雖以言詞當場辱罵2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惟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應認被告所為係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而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向員警檢舉有民眾違規停車之事,適員警正在執行其他勤務而未能立即前往處理,詎被告竟心生不滿,不思理性平和表達意見,率爾對執行職務之員警以言詞辱罵,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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