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平田選任辯護人劉韋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 律師被告 余敏雄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
黃俊嘉律師吳龍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16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選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平田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及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與余敏雄連帶沒收。
余敏雄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及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與郭平田連帶沒收。
事實
一、郭平田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所舉行高雄市第2屆岡山區後紅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為期順利當選,於103年9月底某日,在余敏雄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住處外馬路,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6,500元交付與余敏雄,請求余敏雄代為尋找居住在大仁南路40巷之願意收受賄賂,投票予郭平田之有投票權人,余敏雄因與郭平田係多年舊識而允諾之,渠等基於對該選區內不特定多數有投票權人接續行求、預備交付及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余敏雄於103年10月10日或11日間上午某時,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之 葉進順 住處前,將現金2,500元交與葉進順,表示每票500元向有投票權之葉進順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分別為 吳金只葉政翰葉倩妏葉育彣 )共5人買票,要求葉進順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人投票予候選人郭平田,葉進順知余敏雄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收賄之意思,收受該2,500元現金(吳金只、葉政翰、葉倩妏、葉育彣並無收賄之意思,此部分葉進順係未經同意擅自收受,經查獲後已繳出所收賄賂2,500元,葉進順收受賄賂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7號職權不起訴處分),嗣葉進順未將擅自收受之賄賂轉交與吳金只、葉政翰、葉倩妏、葉育彣,故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
(二)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前之 詹許玉 住處前,將現金1,000元交與詹許玉,表示每票500元向有投票權之詹許玉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即詹許玉之配偶 詹榮福 )共2人買票,要求詹許玉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人投票予候選人郭平田,詹許玉知余敏雄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收賄之意思,收受該1,000元現金(詹榮福並無收賄之意思,此部分詹許玉係未經同意擅自收受,經查獲後已繳出所收賄賂1,000元,詹許玉收受賄賂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7號職權不起訴處分),嗣詹許玉未將擅自收受之賄賂轉交與詹榮福,故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
(三)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之 蔡秀美 住處客廳,將現金2,500元交與蔡秀美,表示每票500元向有投票權之蔡秀美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分別為 鄭江富鄭江承鄭珮雯鄭珮琦 )共5人買票,要求蔡秀美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人投票予候選人郭平田,蔡秀美知余敏雄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收賄之意思,收受該2,500元現金(鄭江富、鄭江承、鄭珮雯、鄭珮琦並無收賄之意思,此部分蔡秀美係未經同意擅自收受,經查獲後已繳出所收賄賂2,500元,蔡秀美收受賄賂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7號職權不起訴處分),嗣蔡秀美未將擅自收受之賄賂轉交與鄭江富、鄭江承、鄭珮雯、鄭珮琦,故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
(四)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之 蕭孫 住處前,誤認未設籍於後紅里,但居住於該處之蕭孫有投票權,欲將現金3,000元交與蕭孫,表示每票500元向蕭孫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分別為 蕭長榮蕭世和蕭秀靖蕭以絜施玉娥 )共6人買票,要求蕭孫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人投票予候選人郭平田,蕭孫雖當場表示:「都認識,不需要」,然余敏雄仍希望蕭孫能轉交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乃將現金3,000元置放在蕭孫住處外之洗衣機上,逕自離去,蕭孫則於同日將現金3,000元交還郭平田,而未轉交與蕭長榮、蕭世和、蕭秀靖、蕭以絜、施玉娥,故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
(五)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之 余益勝 及余 張玉蘭 住處前,將現金500元交付與余益勝,表示向有投票權之余益勝買票,要求余益勝投票予候選人郭平田,余益勝知余敏雄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收賄之意思,收受該500元現金(余益勝收受賄賂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7號職權不起訴)。
(六)在上開余益勝及 余張玉蘭 住處前,將現金1,000元交付與余張玉蘭,表示每票500元向有投票權之余張玉蘭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即余張玉蘭之子 余俊隆 )共2人買票,要求余張玉蘭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人投票予郭平田,余張玉蘭知余敏雄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收賄之意思,收受該1,000元現金(余俊隆並無收賄之意思,此部分余張玉蘭係未經同意擅自收受,余張玉蘭收受賄賂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7號、第42號、第83號職權不起訴處分),之後,僅有為其家人余俊隆收受賄賂而與郭平田、余敏雄無共同行賄犯意聯絡之余張玉蘭,將上開情事轉知余俊隆,欲將擅自為余俊隆收受之賄賂500元轉交余俊隆,然為余俊隆所拒絕,故此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
(七)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之 余秀霞 住處前,將現金1,000元交付與余秀霞,表示每票500元向有投票權之余秀霞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即余秀霞之女 李芳妮 )共
2人買票,要求余秀霞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人投票予郭平田,余秀霞知余敏雄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收賄之意思,收受該1,000元現金(李芳妮並無收賄之意思,此部分余秀霞係未經同意擅自收受,余秀霞收受賄賂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7號、第42號、第83號職權不起訴),之後,僅有為其家人李芳妮收受賄賂而與余敏雄無共同行賄犯意聯絡之余秀霞,將上開情事轉知李芳妮,欲將擅自為李芳妮收受之賄賂500元轉交李芳妮,然為李芳妮所拒絕,故此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
(八)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之 孫美鳳 住處,將現金2,500元交付與孫美鳳,表示每票500元向有投票權之孫美鳳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分別為 陳次郎陳天寶陳天協陳勝宏 )共5人買票,要求孫美鳳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人投票予郭平田,孫美鳳知余敏雄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收賄之意思,收受該2,500元現金(陳天寶、陳天協並無收賄之意思,此部分孫美鳳係未經同意擅自收受),之後,僅有為其家人收受賄賂而與余敏雄無共同行賄犯意聯絡之孫美鳳,將上開情事轉知陳次郎、陳勝宏,並將擅自收受之賄賂,其中1,000元轉交陳次郎,另外1,500元轉交陳勝宏,陳次郎及陳勝宏均輾轉得知余敏雄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收賄之意思,而予以收受(經查獲後已繳出其等所收賄賂2,500元,孫美鳳、陳次郎、陳勝宏收受賄賂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7號、第42號、第83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惟所收上開賄賂並未轉交與陳天寶、陳天協,故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
(九)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之 郭蔡昭 住處門口,將現金500元交付與郭蔡昭,表示向有投票權之郭蔡昭買票,要求郭蔡昭投票予候選人郭平田,郭蔡昭知余敏雄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收賄之意思,收受該500元現金(郭蔡昭收受賄賂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7號職權不起訴)。
(十) 嗣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4日上午傳喚葉進順、郭蔡昭、孫美鳳、蔡秀美到案後均坦承自余敏雄收受賄賂,檢察官於同日上午9時10分傳喚余敏雄到案說明,余敏雄坦承上開郭平田交付現金及委其行賄之情,檢察官因余敏雄所述而查獲候選人郭平田上開犯行。郭平田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到案後亦坦承交付現金及委託余敏雄行賄之情,因而循線查獲全情。嗣經扣得葉進順向警繳出所收賄賂2,500元、詹許玉向警繳出所收賄賂1,000元、蔡秀美向警繳出所收賄賂2,500元(蔡秀美另溢繳與賄賂無關之現金
500元,共計扣得現金3,000元)、孫美鳳向警繳出所收賄賂2,500元。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辦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郭平田、被告余敏雄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平田及余敏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郭平田部分,詳偵一卷第249頁、第250頁、第251頁至第255頁、本院卷第49頁;被告余敏雄部分,詳偵一卷第215頁至第218頁、第227頁至第230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葉進順(偵一卷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72頁至第175頁)、詹許玉(偵一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115頁至第117頁)、蔡秀美(偵一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7頁至第191頁)、余益勝(偵一卷第
194頁至第196頁、第200頁至第202頁)、余張玉蘭(偵一卷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11頁至第213頁)、余秀霞(偵一卷第84頁至第86頁、第90頁至第92頁)、孫美鳳(偵一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9頁至第163頁)、陳次郎(偵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陳勝宏(偵二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郭蔡昭(偵一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4頁至第147頁)、蕭孫(偵一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32頁至第135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
103年12月29日高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7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詹許玉扣押物部分,詳偵一卷第100頁至第103頁;孫美鳳扣押物部分,詳偵一卷第152頁至第154頁;蔡秀美扣押物部分,詳偵一卷第183頁至第185頁;葉進順扣押物部分,詳偵一卷第
123頁至第125頁)、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收據及目錄表(偵一卷第222頁至第225頁、第270頁至第272頁)、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136頁至第141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郭平田於警詢供稱:伊交付2萬餘元現金囑咐余敏雄去買票云云(偵一卷第249頁背面),而認被告郭平田係交付2萬餘元現金與余敏雄行賄,惟被告郭平田於偵訊改稱:伊拿約2、3萬元給余敏雄云云(偵一卷第252頁),是究竟被告郭平田拿多少金額之現金囑附余敏雄買票,被告郭平田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而被告余敏雄於警詢陳稱:郭平田給我1疊現金,總發送金額我記不清楚等語(偵一卷第217頁),於偵訊時亦無法確認郭平田交付現金之金額為何(偵一卷第
227頁至第230頁),是被告二人就實際交付金額為何均已無法明確記憶,然被告余敏雄就其事後歸還郭平田之現金為2,000元乙事,於警詢及偵訊均為一致之陳述(偵一卷第217頁、第228頁),而被告郭平田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為肯認之陳述(本院卷第91頁背面),故應認被告郭平田交付余敏雄之預備行賄金額,應係本件被告余敏雄各次行賄金額之總額,即14,500元(計算式:2500+1000+2500+3000+500+1000+1000+2500+500=14500),加計之後歸還郭平田之2,000元,即為16,500元,是被告郭平田交付現金囑咐余敏雄行賄之金額應係16,500元,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為構成要件。本條之罪為刑法第144條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罪,二者在性質上,屬於對合(立)之必要共犯關係。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雖不以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必須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且收受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已收受時方為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11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郭平田、余敏雄向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至(九)所示葉進順、詹許玉、蔡秀美、余益勝、余張玉蘭、余秀霞、孫美鳳、郭蔡昭等8人交付賄款,均已表示每票500元向有投票權之人買票,受交付之葉進順、詹許玉、蔡秀美、余益勝、余張玉蘭、余秀霞、孫美鳳、郭蔡昭等
8人,對交付之目的亦均知悉係賄選之意,雙方相互對立之意思已達合致,此部分應屬交付賄賂。至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被告郭平田、余敏雄利用孫美鳳為家人收受賄賂之方式,將賄款輾轉交付與孫美鳳同戶內有投票權之陳次郎及陳勝宏,而陳次郎及陳勝宏均知悉係賄選之意,仍予收受,與余敏雄間相互對立之意思已達合致,故此部分亦屬交付賄賂。
三、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中預備階段,係指賄選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而言。所謂「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被告郭平田、余敏雄如犯罪事實欄一(六)(七)所示利用余張玉蘭及余秀霞為其等家人收受賄賂,將賄款轉交家人時遭拒,而使其等家人即余俊隆及李芳妮知悉被告郭平田、余敏雄行賄之意思表示,此部分即係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之傳達,而屬行求之階段。又被告郭平田、余敏雄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八)所示利用葉進順、詹許玉、蔡秀美、孫美鳳為其等家人收受賄賂,希望能將賄款交付與其等同戶籍內之有投票權之家人(即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吳金只、葉政翰、葉倩妏、葉育彣,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詹榮福,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鄭江富、鄭江承、鄭珮雯、鄭珮琦,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陳天寶、陳天協),雖其等嗣後未轉交賄款與家人,然被告郭平田、余敏雄交付賄款與葉進順、詹許玉、蔡秀美、孫美鳳之行為,仍屬交付賄款與其等同戶內上開有投票權人前之準備行為,而屬預備交付階段。至被告郭平田、余敏雄犯罪事實欄一
(四)所示期望蕭孫能將現金3,000元轉交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因而將現金3,000元置放在蕭孫住處外之洗衣機上,雖蕭孫之後未將該現金轉交其戶內之有投票權之家人,然被告郭平田、余敏雄上開所為,仍屬預備交付之行為。
四、核被告郭平田、余敏雄所為,除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預備交付賄賂罪外,其餘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3年度選偵字第83號),核與本件已提起公訴犯行,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928號、195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郭平田及余敏雄分別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六)至(八)所示受賄者交付賄款之同時,一併委託其等轉交賄款暨轉達行賄之意,而同時對收執者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等家屬多人行賄或予行求,收執者乃收受自己受賄部分,固屬交付賄賂,然就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收執者承諾轉達賄款暨行賄之旨予其餘有投票權人,卻未為轉交告知,係同時為交付賄賂和預備對其餘之人等行賄,應各僅成立交付賄賂一罪;就其中犯罪事實欄一(六)、(七)所示收執者有轉達賄款暨行賄之旨予其餘有投票權人,雖為其餘有投票權人拒絕收受,但仍接受到收執者所轉達行賄之旨,係同時為交付賄賂及對其餘之人等行求,應各僅論以交付賄賂一罪;就其中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收執者承諾轉達賄款暨行賄之旨予其餘有投票權人,有部分未轉交告知,有部分為有投票權人收受,係同時預備行賄及交付賄賂,應僅論以交付賄賂一罪。另被告郭平田及余敏雄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委託蕭孫轉交賄款與其餘有投票權人,係同時對數人預備交付賄賂,應僅論以一預備交付賄賂罪。
五、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復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郭平田及余敏雄各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行為,係由被告郭平田交付現金囑咐被告余敏雄為之,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至犯罪事實欄一(六)至(八)所示余張玉蘭、余秀霞、孫美鳳,均係為其等同戶籍內之家人收受賄款,縱事後有轉達賄款暨行賄之旨與其等家人,亦屬起初為同戶籍之家人收受賄款之結果,不能認為與被告郭平田及余敏雄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余張玉蘭、余秀霞、孫美鳳,均非被告郭平田及余敏雄如犯罪事實欄一(六)至(八)所示之交付賄賂犯行之共同正犯,併此指明。
六、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平田及余敏雄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對所示之人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顯係基於為使被告郭平田當選高雄市第2屆岡山區後紅里里長選舉而賄選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上開行為,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亦較為合理,揆之上開說明,被告郭平田及余敏雄接續以上開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之舉動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交付賄賂罪一罪。
七、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所明定。本件係經檢察官於103年11月4日上午9時10分傳喚余敏雄到案說明,余敏雄坦承上開郭平田交付現金及委其行賄之情,檢察官因余敏雄所述而知悉候選人郭平田涉嫌行賄,因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傳喚被告郭平田到案,被告郭平田始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有被告余敏雄及郭平田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一卷第
215頁至第218頁、第249頁至第250頁),是被告郭平田就其所犯交付賄賂罪,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余敏雄於偵查中自白,並因而查獲候選人郭平田為共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根源,應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條件後才得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如以金錢賄賂選民,將嚴重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敗壞選舉風氣,影響民主政治之運作,且政府在選舉期間均一再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被告郭平田原本即為岡山區後紅里里長,本應參與正當選舉文化之建立、尊重選賢與能之精神,竟不思以合法方式從事競選活動,竟委由被告余敏雄以發放現金直接向選民買票,已嚴重危害應有之正當優質選舉風氣,所為顯不足取;另斟酌被告余敏雄礙於人情而協助友人郭平田選舉之動機、行賄之對象、人數,並兼衡其等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九、被告郭平田及余敏雄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偵審中均能坦承全部犯行,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郭平田部分,宣告緩刑4年;就被告余敏雄部分,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郭平田及余敏雄之行為敗壞選風,並影響選舉之公平性,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斟酌被告郭平田為主動策畫行賄之人,而被告余敏雄僅係受被告郭平田所託交付賄款與其他人,主從關係及犯罪情節輕重均有所不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郭平田應向公庫支付40萬元;被告余敏雄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資警惕。另慮及被告郭平田及余敏雄所以為本案犯行,無非起於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引以為戒,進而慎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郭平田及余敏雄各應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又因此屬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十、褫奪公權及沒收部分(不在緩刑範圍內):
1、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郭平田及余敏雄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
2、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
253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第3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葉進順繳交之賄賂2,500元(即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詹許玉繳交之賄賂1,000元(即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蔡秀美繳交之賄賂2,500元(即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孫美鳳繳交之賄賂2,500元(即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部分),合計8,500元,均係被告郭平田委由被告余敏雄所交付之賄款,已如前述,又葉進順、詹許玉、蔡秀美、孫美鳳涉犯之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7號、第42號、第8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其等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且檢察官迄今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有其等臺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郭平田及余敏雄所交付葉進順、詹許玉、蔡秀美、孫美鳳之賄款,於被告郭平田及余敏雄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共同正犯間毋庸諭知連帶沒收。至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預備交付之賄款3,000元、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交付余益勝之賄款500元、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交付余張玉蘭之賄款1,000元、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交付余秀霞之賄款1,000元、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交付郭蔡昭之賄款500元,及被告余敏雄交還被告郭平田之預備交付之賄賂2,000元,合計8,000元,分屬交付之賄賂,或預備用以行賄之現金,雖均未扣案,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平田及余敏雄所犯罪項下,諭知連帶沒收。至扣案之孫美鳳溢繳現金500元、在被告余敏雄住處扣得之邀請函1張、郭平田便條紙4本、郭平田原子筆13枝、郭平田原子筆及便條紙1組,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呂明燕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湯正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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