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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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聲請人 蔡妙容 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規定綦詳。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規定甚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於聲請人依本條例聲請清算之情形,應予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無任何收入,入不敷出,名下亦無財產可供處分,於無資力之狀況下,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聲請暫免繳納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向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此有該分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用委任狀附卷可稽。然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得依本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且此類聲請清理債務之事件,係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免經審查委員會審議扶助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定免經審議之事件。可見該分會准予扶助時,並未審查認定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應非屬法扶助法第62條所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之情形,是本院仍應審查聲請人是否屬於無資力之情形。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釋明其無資力,亦即其窘於生活並且缺乏經濟信用。況參諸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即聲請人之女 許雅琳 免責事件之裁定,許雅琳稱其收入不足部分係仰賴父親、母親(即本件聲請人)、弟弟、妹妹提供資助,是益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付本件費用。更遑論依目前實務運作情形,高雄分會應會為聲請人墊支相關費用,無需聲請人先行繳納。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釋明其有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何福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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