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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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儒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32分許,行經河東路與大同二路口,欲向右變換至慢車道時,適有告訴人 周信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河東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址,被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未注意右側來車,讓告訴人之車輛先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其自小客車右後側與告訴人之電動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引發長期暈眩、無法自行站立、行動,已嚴重減損其下肢功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