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1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5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肆柒玖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 肆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陸個、塑膠分裝吸管貳支、葡萄糖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後,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83、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3年2月、6月及6月在案,嗣執行後經假釋及撤銷假釋,於執行殘刑5年11月27日期間,經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14號裁定減刑後,於96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8月19日2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弄10之2號住處內,以捲煙之方式同時施用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1次。嗣於97年8月20日7時30分許,甲○○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搜索票於上開住處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海洛因粉末壹包(重量如主文所示)、殘渣袋6個、塑膠分裝吸管2支、葡萄糖1包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扣案之物、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