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5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許可證統一證號:LB00000000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21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538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9019號、第19023號、第21717號、97年度偵緝字2562號、98年度偵字第9號、98年度偵字第2536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4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自報上得知收購金融帳戶牟利之訊息,即於97年5月28日中午,將其在復華商業銀行(現已改為元大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復華商銀沙鹿分行)、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清水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臺中縣○○鎮○○路與鎮南路口之「7-11超商」前,以1本存摺新臺幣(下同)3,000元,3本存摺共計9,000元之代價,出賣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而幫助該成年女子所屬之犯罪集團遂行詐欺之犯行。俟該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取得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乙○○上開帳戶內,而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庚○○、辛○○、壬○○、癸○○、甲○○、戊○○、丁○○分別於警詢中所述遭詐騙之情節綦詳,復有被告乙○○上開復華商銀沙鹿分行帳戶、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帳戶、清水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被害人丙○○、庚○○、辛○○、壬○○、癸○○、甲○○、戊○○、丁○○分別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網路拍賣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自屬可疑。再者,一般而言,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況且,倘非事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大費週章使被害人匯款後,又何能順利提領款項,以遂詐欺之目的。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26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認有幫助詐欺之事實,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3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供詐欺集團分別向被害人丙○○、庚○○、辛○○、壬○○、癸○○、甲○○、戊○○、丁○○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本件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害人庚○○、辛○○、壬○○、癸○○、甲○○、戊○○、丁○○遭人詐騙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併辦事實),惟此部分與經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害人丙○○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就上開併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2592號、98年度偵字第2536號戊○○、丁○○受害部分予以審理,尚有未洽,另原審判決關於被害人「丙○○」於理由欄均誤載為「 周禮良 」復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未及就併案之部分為審理,顯有不當等語,即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生損害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詐騙方式│交付金錢││││(民國)│臺幣)││方式│├──┼───┼────┼────┼─────┼────┤│1│庚○○│97年5月│5,000元│以網路佯稱│利用自動││││30日21時││販賣腳踏車│櫃員機轉││││29分│││帳轉帳至│││││││清水郵局│││││││帳戶內│├──┼───┼────┼────┼─────┼────┤│2│甲○○│97年5月│5,000元│以網路佯稱│利用自動││││30日22時││販賣手機│櫃員機轉││││35分38秒│││帳轉帳至│││││││清水郵局│││││││帳戶內│├──┼───┼────┼────┼─────┼────┤│3│丁○○│97年5月│6,000元│以網路佯稱│利用網路││││30日22時│(含運費│販賣PSP主│銀行帳號││││43分許│100元)│機│轉帳至元│││││││大商銀│││││││(即原復│││││││華商銀)│││││││沙鹿分行│││││││帳戶內│├──┼───┼────┼────┼─────┼────┤│4│壬○○│97年5月│28,852元│以電話佯稱│利用自動││││31日0時││投資電路系│櫃員機轉││││5分8秒││統│帳轉帳至│││││││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帳戶內│├──┼───┼────┼────┼─────┼────┤│5│戊○○│97年6月1│10,300元│以網路佯稱│利用被害││││日9時30││販賣iphone│人父親之││││分許││手機│網路銀行│││││││帳號轉帳│││││││至元大商│││││││銀(即原│││││││復華商銀│││││││)沙鹿分│││││││行帳戶內│├──┼───┼────┼────┼─────┼────┤│6│癸○○│97年6月│5,500元│以網路佯稱│利用自動││││1日14時││販賣原味燒│櫃員機轉││││8分7秒││肉套餐禮券│帳轉帳至││││││10張│清水郵局│││││││帳戶內│├──┼───┼────┼────┼─────┼────┤│7│辛○○│97年6月│9,200元│以網路佯稱│利用自動││││1日14時││販賣腳踏車│櫃員機轉││││40分│││帳轉帳至│││││││清水郵局│││││││帳戶內│├──┼───┼────┼────┼─────┼────┤│8│丙○○│97年6月│29,987元│以電話佯稱│利用自動││││1日17時││網路購物糾│櫃員機轉││││19分11秒││紛已破案,│帳轉帳至││││││需操作自動│復華商銀││││││櫃員機退還│沙鹿分行││││││款項│帳戶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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