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9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弘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蘇雲明 代表人蘇雲明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10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弘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昆通運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7年9月10日17時35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事實,遭員警製單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3000元之處分在案。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弘昆通運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裝載二甲苯總重37.95公噸,該車核重35公噸,本可按核重加1成裝載總重38.5噸物品,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得對其施以勸導,免於舉發,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裝載超重違規情節輕微,亦未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本件裁決所為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同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舉發經過,係異議人公司受雇司機 謝建評 ,駕駛前開汽車於97年9月10日17時35分,行經彰化縣○○鄉○○○○○路口,為警查獲載運二甲苯之危險物品,核重35公噸,經司機出示貨單總載為37.95公噸,超過標準值2.95公噸之情,並當場掣單舉發交謝建評收受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97年9月10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佐,可以認定。而前開舉發通知單除於當場交付謝建評收受外,並未再另行送達通知聯於異議人此情,亦據彰化縣警察局函覆屬實,有該局97年10月31日彰警交字第0970059331號函文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通知單,於原處分機關裁決之前,並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從而,異議人既因未受合法送達,無從依該舉發通知單所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並陳述意見,或在指定聽候裁決前,逕自按罰鍰最低額自行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即對異議人逕行裁決,自難認程序為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再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書記官何慧娟